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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修改背景下侦查阶段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制
时间:2017-08-28  作者: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控告申诉科 宋洪磊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刑事侦查阶段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是当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重点问题。当前,我国在引进和研究“私域隐私权”方面有了一定成绩,但在公法领域特别是刑事诉讼领域如何有效保护公民的“公域隐私权”却是长久以来一直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试图从刑事侦查行为这一角度出发,将其中涉及的可能与其产生冲突的隐私权的情况加以讨论,并提出完善我国侦查阶段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建议,具体包括:完善我国刑事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尤其是隐私权保护立法;建立隐私侵权救济机制,增强公民隐私权保护意识;完善侦查行为审查机制;建立程序违法制裁机制等。作者以期通过这些合理化建议为未来我国在解决此问题上尽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刑事侦查  隐私权  令状制度  沉默权 

 

  引言 

 

  近年来,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觉醒,自我保护程度日渐提高,对于以公民个人隐私权为代表的一系列私权利保护诉求越来越强烈。事实上,关于隐私保护的思想自古有之,但真正将对隐私的保护纳入权利保护的范畴却是近代以来的事。作为一项独立权利,隐私权更多地追求法律对于其自身在人格尊严上的保护,因而,它逐渐成为人权保障的核心,未来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论是在民事领域(侵权责任法将其作为研究的重点),还是在行政执法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同时要求加强对属于私人信息的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都不乏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规范和研究。但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和研究一直以来却相对匮乏,恣意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重灾区往往出现在刑事司法领域,这与新刑诉法修订以来确立的“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的价值导向难以自洽。具体而言,在以获取证据、惩治犯罪为目的的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等刑事侦查部门往往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滥用手中的侦查职权,出现恣意侵害相关公民隐私权的现象。放眼望去,这无不与现阶段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缺乏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有关,也与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在此问题上的缺失息息相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监督机关,有权力更有义务监督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确保法律正确实施,以此来保障公民的隐私等权利在侦查活动中不受侵害,此成为促成本文以此为视角进行研究写作的动因。 

    

  一、侦查阶段隐私权保护的基本问题 

    

  (一)侦查阶段概述——侦查与侦查行为 

  1.侦查的涵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在我国,侦查指的是公安、人民检察院等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进行的一系列专门调查工作以及采取的一系列相关强制性措施。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自诉案件除外)主要由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等五个阶段组成,显然,侦查程序是作为其中之一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而存在。依据上述对“侦查”概念的表述,可以发现,侦查活动可分为专门性调查工作和相关强制性措施两类。前者诸如讯问、询问、勘验、鉴定等手段措施,后者则是为了保证前述一系列侦查手段的顺利实施而采取的强制性保障举措,如强制检查、强制搜查、强制性扣押查封等。可见,侦查阶段中所采用的一系列强制性措施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强制措施并非等同,后者仅仅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而侦查程序中的强制性手段并不局限于此。以上所有的这一系列侦查活动按照时间的分布并按照程序的规定有序开展,便构成了侦查程序。 

  2.侦查行为的分类 

  目前,在我国学术界,侦查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侦查行为仅指侦查机关为进行案件侦破活动而展开的一系列专门调查活动。而从上文对侦查(程序)的涵义界定来看,笔者坚持广义上的侦查行为概念,即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采取的一系列强制性措施也纳入文章“侦查行为”的范畴。侦查行为作为侦查机关的开展的一系列的活动,是行使侦查权的具体表现和必然结果,对相关公民极易产生权利上的侵犯。由于实践中侦查行为的种类很多,不同种类的侦查行为特别是强制性的侦查手段在侵犯公民隐私权上的影响方式及特征各不相同,因此,为了理清各种不同类型的侦查行为对公民隐私权利所产生的不同影响,以便于找到相应的规制和解决办法,最终达到保障公民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目标,我们有必要将侦查行为做以下类型化归类与分析: 

  1)对人侦查行为与对物侦查行为 

  这是根据侦查对象的不同而对侦查行为进行的基本分类。前者侦查的对象直接指向人身,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搜查人身等;后者则将侦查的对象指向物品,如扣押物证、书证;查封、冻结财产等。不论是对人侦查行为还是对物侦查行为,均可形成对公民隐私权的威胁和影响。如在对人侦查中,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在实际侦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被迫做出涉及自己隐私内容的信息供述,从而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侵犯。在对物侦查行为中,也有可能产生对于公民隐私权的破坏,如在对公民的住宅进行强制搜查的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的许多内容也极有可能在搜查过程中被公之于众,从而其隐私权益遭受侵害。但是,在实践中,对人侦查行为与对物侦查行为相比较而言,前者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几率较之于后者更大一些,因而法律应该更加侧重对于对人侦查行为的规制和约束。 

  2)强制侦查行为与任意侦查行为 

  这种划分法是依据侦查的效力来进行划分。所谓强制侦查行为,指的是无须经过相对人的同意,侦查机关利用公权力直接展开的侦查活动,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强制性搜查等。任意侦查行为则是指侦查活动的展开有赖于相关公民的配合和同意,如征得被搜查人同意后的搜查人身、住宅等行为。实践中,许多国家均坚持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为辅的原则,并贯彻强制侦查法定的铁则,旨在严格保护公民隐私等一系列私权。 

  3)公开侦查行为与秘密侦查行为 

  这种划分方法是建立在侦查活动是否对相关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公开的基础上做出的。所谓公开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检察等机关开展的侦查活动面向相关对象是公开的,如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搜查人身等。所谓秘密侦查行为,指的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对外不公开,尤其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秘密性,以便于及时、准确地查找犯罪证据。秘密侦查行为包括诱惑侦查、秘密监听、辨认等。由于后者多是以隐秘的方式做出的,犯罪嫌疑人很难发现,因而其隐私权利被侵犯的可能性也便无限放大,这是法律规制的重点所在。 

  4)技术侦查行为与非技术侦查行为 

  这是以侦查活动是否使用现代化技术手段为标准进行的划分。非技术侦查行为既传统意义上的侦查行为,此种行为包括传统的讯问、询问、搜查、扣押等。技术侦查行为则是新刑诉法实施时法律新增加的一种侦查手段和行为。依据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法律分别针对公安、检察等不同机关在何种具体犯罪案件下有权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查获犯罪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且在程序设置、证据运用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限制,旨在严格保护采用技术侦查手段下特定公民的隐私权。实践中,我们常见的侦查机关采取的控制下交付以及诱惑侦查等行为均是在采取了一定技术隐蔽手段下的秘密侦查行为,因其具有隐秘性之特点,故而最易侵犯特定公民的隐私权利,所以法律才对其进行了严格的管控。比如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足见我国法律在对待公民权利保护管理和控制上的严肃性。 

  (二)侦查阶段隐私权概述 

  1.隐私权的内涵和性质 

  就国内而言,客观上讲,近年来有关隐私权的研究愈来愈多,这与公民意识的不断觉醒有很大的关联。然而,大部分的研究主要是从“民域隐私权”的定位和视角出发,即主要研究在私人领域内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主要使用民法的保护方法。在公法领域,特别是涉及刑事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如何对公民私权利加以保护的研究凤毛麟角。就国外而言,不管是“民域隐私权”还是“公域隐私权”,国外许多国家对此的研究都已日臻成熟,最为典型的莫过于美国。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美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诸如《侵权行为法》、《隐私权法》、《电子政府法》等法律,走在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世界前列。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国也都出台相应的立法,在保护公民隐私权问题上为我国国内的研究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隐私作为讨论隐私权的前提和基础,实际上,对于“隐私”或者与隐私相关的诸如“个人信息”等法律概念,其实早已经在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被援引和使用了。而对于“隐私权”而言,在经历了众多学者的呼吁和讨论下,也第一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得到落实,开启了保护隐私权的新篇章。但是,何为隐私?或曰何为隐私权?这个源头性的问题似乎长期以来并没有得到重视。如果概念的界定都存在模糊或争议的话,那么对于权利本身的保护也一定不会尽善尽美。相比较国内,国外在这一问题上的研究就成熟了许多。“隐私”的英文单词为Privacy,本身包含了秘密、独处等含义。国外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学者是美国人Louis D. Brandeis &Samuel D. Warren,其在1890年发表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隐私之权利”这样一种人格权。对于隐私权的定义,在国内,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2.侦查阶段的隐私权 

  诚然,对于上述权威学者所下定义必定有其合理的因素。不过,这里我们所要讨论和研究的是侦查阶段的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与上述两位民法学者的观点不同的是,笔者以为,这里所要讨论的隐私权问题实际上是一种“公域隐私权”,而非民事领域里面的隐私权范畴。与“私域隐私权”不同的是,“公域隐私权”所要解决的是在公权力行使背景下,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文所指的隐私权,是指在特定环境中(刑事侦查阶段),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其个人信息、空间和私生活免受外界干涉和打扰的权利。 

  不可否认的是,由于侦查行为的多样性以及案件的复杂性,倘若机械地适用上述给出的隐私权概念,并不足以科学地解释和解决在侦查阶段遇到的各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问题。问题并非出在对隐私权内涵的界定上,而是出在侦查阶段这一特殊的背景环境因素中。具体而言,比如在侦查活动中,作为重要线索的日记,有的案件因其把它作为重要书证使用从而不会侵犯特定公民的隐私权,有的案件则由于该日记与本案牵连不大而极容易得出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答案。其次,特定相关公民在采取何种强度的保护其隐私权不受侵犯的措施和程度不同,也导致了侦查活动是否构成对公民隐私权侵害的答案不同。如有的公民自愿将自己的个人隐私公之于众,则在此前提下公安机关查获这些与案件有关的重要隐私内容,就不会构成对公民隐私权利益的侵犯,反之则构成。再次,侦查行为的不同,对隐私权造成的影响也不尽相同,不可一概而论。可见,判断侦查活动是否构成侵权,不仅局限于是否与案件关联性的大小,同时还受制于公民个人是否享有对“隐私利益保护的合理期待”以及具体的侦查手段类型上。由此可见,侦查阶段何种信息构成公民的隐私,进而侦查阶段的隐私权有没有受到侵犯,在如何判定上是个极其复杂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离不开对侦查阶段隐私权的主观方面的研究分析。 

  3.侦查阶段隐私权保护的主体界定 

  1)犯罪嫌疑人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理念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两者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关系。当两者出现冲突时,理论上坚持侧重保障人权优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侦查机关为了查获犯罪的需要,经常出现恣意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反映到犯罪嫌疑人身上,这种情况尤甚。因此,在侦查阶段特定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主体界定上,犯罪嫌疑人应首当其冲,这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更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 

  犯罪嫌疑人无疑是整个刑事侦查的核心,侦查活动的展开多与犯罪嫌疑人有关,有时还会涉及其家人、朋友等。因此,侦查活动的开展极有可能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隐私的情况。如何有效避免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利益不被恣意侵害,这是文章研究的重点,笔者将在后文给出分析。 

  2)被害人 

  被害人又被称为“受害人”。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被犯罪嫌疑人侵害自身利益的对象。诚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有被害人,但不可否认的是,侦查活动无一不是通过围绕分析犯罪分子如何作案以及确定对既存被害人(个别案件还包括被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何种利益侵害为中心展开的。既如此,刑事侦查就有可能在侦破案件活动中造成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侵害。实践中,侵害被害人隐私利益的情形通常变现为三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本身所犯之罪就是针对侵害被害人隐私利益的,倘若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则被害人的隐私利益将会被再次公之于众;另外一种是公安等侦查机关的不当侦查行为,如检查人身、扣押书证等,很有可能将被害人不愿公之于众的私人隐私暴露于外;第三种情形则表现为个别媒体对案件的不当报道,使案件不仅公之于侦查机关下,而且使案件在整个社会层面都被熟知,再通过网络等科技手段的传播,使得被害人的个人隐私更有被泄露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侵害公民隐私权的将不仅仅是侦查机关,还包括广大新闻媒体。 

  3)证人 

  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不同,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是当事人,而是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出现的。本质上讲,证人与案件并无实质上的关联,只是因知道案件情况,从而依照法律的规定担负起如实作证的义务。因此,在我国,证人没有选择权,只要知道案件事实,就有义务如实作证。在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因证人作证导致自身隐私泄露继而发生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的情况屡见不鲜,因而这个领域也成为隐私权保护的重要区域。尽管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我国新刑诉法在证人保护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但仍有相当一些证人不愿意也不敢出庭作证,足见现实中我国司法实践领域的尴尬。 

    

  二、侦查阶段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一)现实基础——我国对侦查阶段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分析强化对现阶段我国刑事侦查领域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群体大众不满于当前我国在该领域中的隐私权保护现状而产生的强烈诉求,我国对侦查阶段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现状,一定程度上倒逼了加快刑事法治的进程。因而,了解现阶段我国侦查阶段的公民隐私保护不足的现状,与分析侦查阶段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二者之间呈现天然的对应关系。在笔者看来,我国所以出现在侦查阶段公民隐私权保护不理想的现状,与立法的薄弱、司法的恣意以及公民对自身隐私权保护的意识欠缺有直接关系。 

  1.立法上的薄弱 

  尽管我国《刑诉法》多处立法设计体现了侦查阶段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检查妇女的身体只能是女工作人员或医师”“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等等。但是,在以上诸多的条文列举中,我们不难发现一个问题,那就是即便列举的每一个条文中,其内容都暗含对公民有关隐私内容的保护,但是,没有一个条文明确使用“隐私”或者“隐私权”的字样,以上所有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基本上仍停留在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其他权利的保护上。这中牵强附会式的规定,凸显我国在刑事立法上的薄弱与不足,亟待解决。相较于美国,之所以其成为目前世界上保护公民隐私权最好的国家,不在于它出台的有关隐私权保护法案,而在于它直接在宪法条文中对刑事司法程序以及其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宪法对于公民隐私权利益的保护却过于模糊和抽象,加之没有具体的下位法作出相应明确的规定,导致了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立法不足以及保护性弱的现状。 

  2.司法救济层面的不足 

  司法的原则奉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立法是司法的基础和前提。如前所述,由于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并没有明确规范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导致在侦查阶段一旦出现公民隐私权利益受到侵犯的情况,公民的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救济。在司法实践领域,一方面需要借助司法解释的出台对相关的救济作出具体的规范,一方面,救济的途径也多是借助名誉侵权损害的事由加以解决。如此一来,刑事司法领域里的侵害特定公民隐私权利益的情形主要依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渠道予以矫正,这就使得公民在侦查阶段的隐私权一旦被侵害,很难得到法律的及时救济。 

  3.公民自身隐私权保护意识的欠缺 

  其实,不管是在刑事司法领域,还是在日常的民事生活领域,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中国,隐私权保护的呼声很难收到重视,就如同生活中见面以后常问的“吃了吗?”一样,即使在一个陌生的环境和场合中,交谈中也常常涉及问及对方收入、年龄等的问题。而这在西方国家看来是不可思议的,难怪有人这样评价:中国人无隐私。我国公民保护自身隐私权意识的欠缺,具体说来,主要原因表现在:首先,中国大众的隐私观念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对隐私的理解仍多停留在过去狭隘的“阴私”层面上,认为除了所谓男女情感以及“家丑”以外,其它的不应算作隐私,自然对应属于隐私的部分缺乏保护的本能意识。其次,传统的道德观念压制公民隐私权的正当发展。中国人向来做事“问心无愧,无愧于天下”,为了标杆自己处世的坦荡,也愿意将本该属于隐私的部分公之于众,从而压制了隐私权保护观念的发展。再次,在刑事司法领域,相关公民多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案件本身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这与公民日常生活中接触的民事案件相去甚远,所以,在一定刑事权威的压制下,相关公民为了澄清自己与案件的关系,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自己知道的信息公之于众,其中有可能就包含个人的隐私。所以,公民自身隐私权保护意识的欠缺不是某个时期形成的,它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延续性和“顽固性”,但这的确不利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良性发展。 

  (二)理论基础——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我国著名人权理论研究学者徐显明教授曾明确指出:“法治的真谛在于人权。”如果把投资、消费、出口比喻为拉动中国内需的“三驾马车”,那么民主、法治、人权无疑是现代国家治理模式的“三大目标”。民主是现代社会的基础,法治是现代社会的保障,人权则是现代社会成熟的标志。一个发达与进步意义上的国家,也必定是人权保障发达与进步的国家。隐私权,作为现代国家公民的一项应然意义上的人权,必然通过法治的不断推动进而变成实际意义上公民实际享有的基本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目前我国法治化发展水平尚有待提高。 

  如前所述,立法上的欠缺、司法上的不足以及公民自身权利保护意识的欠缺,都不同程度的体现和反映出未来我国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那就是,通过不断完善立法技术,扎实司法实践,不断扭转长期以来中国传统观念导致的公民权利保护意识低水平,进而使得我国公民的各项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目标。具体到本文来说,在法治化进程的推进的理论指导下,必然要提出加强刑事司法实践领域里对公民隐私权保护这一现实课题。 

    

  三、具体侦查行为中的隐私权保护 

    

  上文已经言及,不同种类的侦查行为,对于界定公民隐私的范围以及判断由此对公民隐私权利益带来的影响程度均不相同,因此,笔者在该部分选取司法实务中几种常见的侦查行为类型分别予以具体分析。 

  (一)搜查措施与个人隐私权 

  1.搜查措施概述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侦查活动”。它是刑事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常用的侦查手段。按照搜查的对象划分,可将其分为人身搜查、住宅搜查和室外搜查等,其目的是为了查找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因而是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一般而言,搜查行为具备三种属性。一是强制性,即搜查通常都是依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强制性侦查手段,无需经过被搜查人的允诺,甚至当出现被搜查对象阻碍搜查的情形时,侦查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保障搜查行为的顺利进行。二是专门性,即搜查行为须为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代为履行。三是法定性,即搜查行为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搜查权力,最具典型意义的表现即搜查需要出示相关部门出具的搜查证,方可展开搜查行动,否则视为非法搜查,为此取得的资料将很难作为证据使用。 

  2.搜查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1)人身搜查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顾名思义,所谓人身搜查,即是对被搜查人身体的搜索检查。由于我国《刑诉法》对搜查的规定笼统而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搜查的强度和深度各有不同,极易出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情形。即使《刑诉法》专门规定了搜查女性身体只能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但如果操作不当,仍难以避免因搜查行为而造成的对被搜查对象隐私利益的侵犯。一般而言,搜查通常采用拍摸的行为方式进行,这就使得现实中一些被搜查者不愿暴露的身体隐私很容易为他人知晓,更不用说特定情况下的脱衣检查和洞穴(如肛门、耳朵等)检查了。 

  2)住宅搜查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英国有句著名的古谚,“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一个人的住宅,就是一个人自由的堡垒。在特殊情况下依法进行的对公民住宅的搜查中,被搜查者家中许多带有隐私特征的书信、用品等,都有可能随着搜查工作的不断深入而暴露在搜查人员严重,如果与案件并无关联,则这些带有隐私性质的私人物品就很有可能造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也破坏了私生活的安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对住宅的搜查中,不仅是那些带有隐私性质的私人物品容易遭受损害,与被搜查者共同居住的人的个人隐私或将同时遭受威胁。特别是在夜间采取的搜查活动中,一些更为私密的活动也可能会随着搜查的进行而公之于众,不得不引起实践的重视。 

  3)虚拟空间搜查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科技与公民日常生活联系的程度日益加深,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为查找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需要,侦查机关在对公民的电脑以及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的部分进行搜查时,也容易造成对公民隐私利益的侵害,因为其中有可能涉及到公民自身私生活领域中的一些不想为外人所知的内容在里面,因此,虚拟空间搜查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将随着信息网络的不断拓宽而进一步增强。 

  (二)强制取样与个人隐私权 

  1.强制取样概述 

  强制采样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未经被采样人的允许和同意而强制从其体内或者体外收集样本或标本,其目的是为司法鉴定提供材料,采集样本的范围包括人体血液、唾液、精液、尿液、粪便及人体其他分泌物、毛发、阴毛、指甲、指纹、掌纹及身体任何其他部位类似的印记”。可见,强制取样作为服务鉴定行为的配套措施,是作为一种强制性措施出现的必要性侦查行为。从广义上来讲,它隶属于技术侦查的范畴,是带有一定技术性的分析检测,是目前实践中查找和固定证据的有力手段,因而常被侦查机关称之为侦破案件的“万能钥匙”。强制采样较传统的侦查行为而言,具有以下几个特殊的属性。首先,它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因而是现代侦查领域中经常用到的侦查手段。其次,它是配合做好鉴定工作的需要,因而带有一定的辅助性。强制采样的标本归根结底是要拿去鉴定,之后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使用。再次,采样主要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的体液以及特殊部位或者疤痕,有的国家故而将其列为搜查行为的具体手段,而有的国家(如英国)则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侦查行为。在我国,通常是将其列为鉴定行为的配套措施加以使用的。当然,不论其性质如何,在取样过程中都难以避免对特定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2.强制取样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与搜查手段相比,强制取样行为对公民隐私权利益侵犯的威胁更高。具体表现在,首先,采样行为是一种强制行为,“强制”本身就天然地含有一种对特定公民隐私利益侵犯的属性,一定程度上会违背相关公民的意志,造成生活安宁秩序上的影响。其次,强制采样的对象多是一些体液或者特殊身体组织,这本身就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因此强制采样通常与被采样人的隐私直接接触,更容易侵犯到公民的个人隐私。再次,在强制采样获得的标本中,经过鉴定,有些东西可能成为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有些东西,如血液等,经过技术鉴定后,很有可能将被采样人身体里患有的某些不想为人所知的疾病暴露于外,加之如果鉴定意见或者采样标本保管不善,一旦出现泄漏,被他人捕获,极有可能在更大范围内造成对公民隐私权利益的侵害,进而带来更大的无法弥补的损失。 

  (三)监听与个人隐私权 

  1.监听概述 

  从大的范围界定来看,监听手段也属于当前技术侦查措施的其中一种。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与反侦察手段也日益提高,为了更加有效的查找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实践中,侦查机关通常采用秘密监听的手段与犯罪嫌疑人斡旋。所谓监听,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利用各种电子或非电子的机械设备秘密获取犯罪嫌疑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联的人的谈话或通话记录等相关信息的侦查活。与其他侦查手段不同,这种带有秘密性的侦查措施具有以下几个属性。首先,它具有扩展性。监听行为往往是针对某一特定案件或者特定行为人展开,由于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在监听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还会获取其他犯罪证据,进而扩大案件的来源,便于侦查机关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的稳定。其次,它具有实时性。通过实施监听手段,侦查机关可以时刻关注被监听对象的一举一动,特别是当犯罪嫌疑人出现“异常情况”时,可以方便侦查人员在最短的时间内采取强制性措施,避免事态扩大、恶化。再次,它具有安全性。由于监听属于秘密行为,所以避免了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正面接触,客观上保持了一定的距离,这对于保护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的客观作用。 

  2.监听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监听的隐秘性特征,使得这一侦查手段在为侦查机关带来高度便利性的同时,也对公民隐私权的利益带来高度风险性。美国学者曾经这样评判监听措施:“即使在有限的时间里窃听也是对隐私的最大侵犯,这就相当于在卧室、在谈生意的会议室、在社交场所、在律师办公室等任何可以安装窃听器的地方都设置了一个政府机构。” 

  首先,监听内容具有不可预测性。由于被监听者不知道侦查机关在其生活场所安装了监听设备,所以在日常生活中的大量隐私性内容被曝光。当然,这其中不乏对侦查机关有用的破获案件所需的证据,但是,除了这些有用的证据资料以外,更多的还是那些带有私密性质的公民个人隐私同时被泄露。其次,监听手段适用的场所具有不封闭性。这就使得很多与犯罪嫌疑人在日常生活中有关系的人被“卷入其中”。如他(她)的亲戚、朋友、爱人、上司等,都有可能随着与犯罪嫌疑人的接触,在其谈话过程中,不知不觉地便将其中属于个人隐私的部分公之于众。更有甚者,里面可能还会包含一些商业秘密等,这将侵犯的不止是单个公民的隐私利益了,如果录音保管不当,还有可能对整个行业领域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和损失。最后,监听手段的运用,由于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被应用,因而应用领域极广,影响极大。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便是它的合法性问题。因为在当前的立法中,这始终处于空白领域,且不说监听后获去的证据材料最终能不能被当做证据使用,即使是在监听行为本身的程序问题上,目前的监听手段是否合乎程序法治的基本要求……这些都要打一个问号。因为在监听手段使用的当下,使用的频率越高,公民隐私空间便越小,被采取监视监听措施的侦查相对人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被摊开在侦查机关面前,无论是社交生活还是私密生活都毫无隐私权可言。 

  (四)讯问、询问与个人隐私权 

  1.讯问、询问概述 

  作为两种必要的侦查手段,讯问和询问是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最直接的手段。两者的区别在于适用的对象不同,前者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一种侦查措施,通过讯问,旨在套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现代刑事侦查中的必经程序。后者则是针对证人或者被害人而言的,在强制性方面,询问远低于讯问的程度。不管是哪一种侦查手段,二者获取的证据在理论上都被称之为“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的证明力相对是较高的,因此,现代国家都特别重视对于言辞证据的收集,这对于第一时间查获犯罪证据侦破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讯问、询问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诚然,如上所述,在查获证据方面,两种手段具有高效的便捷性,也正因为如此,在过去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现象,即采取暴力的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当然,针对被害人、证人采取类似逼供的现象也偶有出现。这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公民自身隐私权的保护设置了一道不可逾越的“屏障”。另外,尽管在我国的刑事立法领域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以及“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等,但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侦查权与代表公民个人私权利的隐私权在此正面冲突,有时候很难明确判断哪些信息属于公民个人的隐私而有权拒绝回答云云。因此,此时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将更加敏感且难以界定。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坚持权利平衡的价值取向,尽管对于有些犯罪事实本身包含着的个人隐私而言,基于侦破犯罪的需要,此时应当私权利益让渡于公共利益,不应包含在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反之则应当。 

  讯问、询问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呢?首先,表现在前述所言的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上。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可以说是毫无隐私权可言的,法律多么严格的规定,在侦查人员的棍棒下,也终将变成一纸空文,何谈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其次,表现在询问证人作证上。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是,要想判断证人所作的证言是否属实,一个很简单的逻辑思路便是首先要弄清楚证人是如何见证案件事实的。然而,很多刑事案件多是发生在人极罕见的地方或者夜间,那么,证人在作证的时候就不得不先要解释为什么出现在那个地点或者那个时刻。此时,涉及到证人的很多隐私内容或许会从此暴露于外,这也成了司法实践中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客观理由。再次,变现在对被害人的询问上。应当说,作为当事人本人,被害人所作的陈述是最直接有力的,当然,这里不讨论其所作的陈述的可信程度如何,但就特殊身份而言,侦查机关乐意也愿意从被害人身上取得有用的信息。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如果遇到涉及性犯罪的案件,被害人通常不愿过多提及其中的细节,如果侦查机关一味地追究,势必涉嫌侵犯对方的隐私。加之如果笔录保管不善,很可能将被害人的隐私利益为更多数人所知,影响甚广。 

  (五)扣押与个人隐私权 

  1.扣押概述 

  所谓扣押,指的是侦查机关对属于物证或书证的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的临时性扣留封存行为,为的是防止与案件有关的相关资料毁灭或丢失。在我国,有关扣押的规定,《刑诉法》的规定还是较为具体的,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保护方面,也作了相关规定,如“与案件无关的被扣押物,应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并退还、返还”。但是,仔细查看其它规定以后,对扣押行为导致的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担忧和疑虑并未降低,实际上,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操作不当,或者条文设计的客观因素,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侵犯。 

  2.扣押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扣押手段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集中体现在:首先,从扣押的对象来看,主要涉及与犯罪有关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点子邮件等,尽管在邮件、电报等方面,法律规定需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批准,但仍不能否定扣押行为本身所带来的对犯罪嫌疑人隐私的扩大性侵害之虞。其次,从扣押的程序来看,扣押都是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这就使得在对见证人的限制以及笔录材料的不管不力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一些隐私内容很容易就被外人知晓传播,继而损害其隐私权。 

  以上列举了五种具体的侦查手段对公民隐私权造成的影响,不难发现,一个带有共性的特点就是,不管是采取任何一种侦查手段,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犯都是有可能的,有此可以联想,对于其他种类的侦查手段是否也会存在同样类似的问题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这就表明,在刑事侦查领域,保护特定公民的隐私权是极其有必要的。 

    

    

  四、侦查阶段隐私权保护的域外机制考察 

    

  (一)域外强制侦查的限制规定及对隐私权保护的意义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以上对我国几种具体侦查手段的介绍和分析,强制性侦查手段往往比任意性侦查手段更容易侵犯相关公民的隐私权利益。因而,成为本文分析的重点。这里,笔者也通过介绍西方国家的一些强制性侦查手段,并通过介绍这些国家采取何种限制措施有效降低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来为我们国家未来在寻求解决之道上提供可供参考的经验和思路。 

  对于强制性侦查手段而言,它实际上与通常我们所说的法律的强制性略有区别。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是,在侦查阶段,我们并不能判定被侦查的对象最终是否构成犯罪,因为定罪的权力掌握的法院的审判权中。这样一来,等于所有有嫌疑的对象,都有可能成为强制的对象,进而大大提高了对客观上无罪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另外,由于强制性侦查手段“先导性”的权力介入,大大增加了侦查机关的权限,使得他们可以完全借以“合法”的名义恣意对公民行使侦查权力,因此,对强制性侦查手段的限制刻不容缓。总的来说,国外一些国家在限制侦查权滥用方面做得还是比较不错的。早在很久之前,域外很多国家就已经开始着手对该问题领域的理论研究,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在指导进行立法方面,国外一些国家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措施,充分保障公民私人权利的正确行使。比如在英国,警察如果对某一犯罪嫌疑人人身或者其住宅进行搜查以及采取拘捕等强制措施时,之前必须提出向当地治安法官的申请,且该申请必须是书面的。申请书中必须明确列举以下几项:被搜查的对象、范围、内容、搜查的时间及具体方式,以及搜查的必要性等。经过治安法官的的同意后,警察才能拿着治安法官出具的搜查令进行搜查等活动,否则视为违法司法,为此将要承担很严重的责任形式。德国的限制性规定也比较严密。在德国,一切违背司法程序而进行的侦查行为均被视为违法,受害公民可以通过诉讼手段依法救济自己的损失,即使是该强制性侦查行为已经结束,公民仍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意大利确立了刑事预审制度,所以虽然没有建立名义上的令状制度,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司法警察和检察官所采取的强制侦查措施一般都要事先经过预审法官的许可或授权,这也同样起到了对强制措施的事前控制作用。对于被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公民,预审法官都会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初步审问,以判断之前对相关公民作出的侦查措施是否合理。经过审问,已经发现被审问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则可以直接宣布先前侦查措施解除并有权决定采取何种更为科学的侦查手段。在公民的隐私权救济方面,意大利的做法倒与德国极为相似。可见,域外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严格控制强制性侦查手段的应用,以及最大程度的保护公民的隐私等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令状制度 

  1.令状制度的基本内容 

  令状制度源于英国。中世纪以后,随着英国法治化观念的增强以及人权保障理论的发展,几经演变,英国的令状制度已然成为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所谓令状,其实就是指的一种授权文书,它是在国家公权力行使时的一种赋权手段,旨在保证公权力在源头起便置于一种严格的限制之内。通过各部门间权力制约的基本原则,采用令状制度能够很好的限制其他权力(如警察权)延伸的触角。令状制度一般具有三层含义:第一,侦查机关所准备实施的强制侦查措施必须具有必要性,即有不得不采取该措施的充分理由;第二,特定司法机构或法官的令状签发权即是一种司法授权,第三,令状签发的过程就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 

  这里,笔者只以令状制度的起源国英国和该制度的发展国美国为例,具体分析一下令状制度的特点。从以上对令状制度的含义剖析看,该制度实施对应的三个基本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在实体要件方面,英国当地的治安法官要求警察必须给出合理的理由才行,而美国对此稍微放宽了一些,这是基于满足国家打击犯罪需要的必然结果。在形式要件方面,表现在令状的制作主体和制作内容上。首先,它只能由有权的司法机关进行签发,其次,在签发的内容方面,一个合法有效的令状必须且至少具备以下三项内容:采取强制侦查行为的对象、执行强制侦查行为的地点和令状的有效期限。这三项内容也被称为令状的特定性,其目的在于对侦查行为进行全面的限制,防止出现漫无边际的侦查,因此不符合特定性要求的令状是无效的令状,通过此令状所获取的证据也将被归类为非法证据,相关主体有权申请将其排除。在程序要件方面,它涵盖了涉及申请程序、审批程序及救济程序等在内的一系列相关性制度。由于该三种程序在上文均有谈及,故此处将不再赘述。 

  2.令状制度在保护公民隐私权方面的作用 

  作为一种司法手段,令状制度目前在控制侦查权、保障公民隐私权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令状制度的优越性,表现在它并不是以单纯地、直接地增加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措施实现的,而是通过限制制约公民私权利的不利因素(具体而言即是指侦查权的滥用)进而间接地实现保障公民隐私权的作用的。令状制度控制侦查权保障人权的基本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运用权力间相互制约的“武器”实现侦查权在授权方面的源头控制,保证侦查权从开始起便缺少滥用的基础。二是运用程序的功能和设置规则将侦查权牢牢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管是申请程序,还是审批和救济程序,每一个程序都旨在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公民的隐私权等私权利进而得到严格的法律保障。 

  (三)沉默权制度 

  1.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制度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一项制度,其在保障公民(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机关的讯问权和保护隐私权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则是对该制度的最直接体现。沉默权制度之所以重要,体现在它内在性地要求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有权拒绝回答,同时侦查机关还不得据此而作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推断。笔者认为,这是沉默权制度最为宝贵的价值体现。在我国,受基本国情和刑事追诉理念等因素的长期影响,立法上并没有确立该制度。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存在沉默权制度,这要从该制度本身的基本含义去理解和出发。美国著名法学家克里斯托弗·奥萨克认为,沉默权主要包括三层含义:首先是犯罪嫌疑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即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由侦查机关承担,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否则犯罪嫌疑人自身对于自己犯罪证据的提供是可以保持沉默的。其次,是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这与我国“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截然不同)。不仅如此,沉默权还要求侦查机关负担在第一时间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义务,如果违背了该程序义务,或者侦查机关为获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人身上的强制手段时,犯罪嫌疑人有权据此申请认定由此获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进而予以排除。可见,沉默权是对抗实践中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手段的有效工具。最后,沉默权的本质表现在犯罪嫌疑人拥有该种权利,也便拥有放弃该权利行使的自由。即犯罪嫌疑人主动放弃沉默权而做出相应的供述和辩解。当然,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放弃该项权利必须是建立在自由意愿的基础之上,否则,犯罪嫌疑人因被迫作出的供述是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的,而应予以排除。 

  2.沉默权制度在保护公民隐私权方面的作用 

  目前,沉默权适用的对象主要包括刑事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审判阶段的被告人。这里,笔者主要讨论在侦查阶段沉默权制度的具体适用是如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的。在刑事侦查领域,沉默权适用的首要作用,便是赋予犯罪嫌疑人一把“武器”,用以抵挡侦查人员花样百出的提问。由于在讯问中,如果稍有不慎,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很有可能将自己的隐私内容暴露出来,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是有效保护公民隐私的重要方法。特别是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特殊情况下,沉默权制度更是公民保护自己的隐私的重要手段。这样不仅限制了强大侦查权的任意应用,同时还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所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不仅是遏制刑讯逼供重要手段,更是保障公民隐私权的必须措施。 

  (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1.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基本内容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指的是在刑事侦查取证过程中,侦查机关采取非法的手段调查获取的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基本属性——合法性,故而法院不予认定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目前世界上最早确立也是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我国新刑诉法的修改也明确确立了该制度。鉴于美国的成熟经验和最具代表性,这里,笔者将以美国为例对该制度作一简要介绍。 

  在美国,该制度具体体现在美国的第四、五、六以及十四宪法修正案上,加上一系列由此衍生的判例,共同组成了目前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具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含义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第一,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指的是以非法的方式进行搜查、扣押或者逮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作为案件审查的依据。第二,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中有这样一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以此为依据,美国确立了非法言词排除规则,即通过讯问所获得的言辞证据必须是出自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供述才能够作为证据适用,侦查人员利用任何精神上迷惑、引诱或肉体上的强迫暴力手段获得的有罪供述都将被视为是违背自愿供述规则而获得的非法言词证据。第三,“毒树之果”的排除。目前大多数国家认为,“毒树”结出的“果子”,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美国之所以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上完善,在于,该“毒树”结出的“果子”也应当一并排除。所谓“毒树”,是指侦查机关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果子”指的是由这些非法证据作为线索,进而发现的其他犯罪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与令状制度和沉默权制度不同的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似乎与保护公民隐私权没有直接的联系,有人据此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制度依据。但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恰恰是保障公民私权利的重要制度基础。首先,该制度设计之初的首要价值目标就是要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为根本,当然,这其中本身就涵盖公民的隐私利益。其次,与上述其他制度一样,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设立的另外一个目的便是通过限制公权力(侦查权)的行使,进而达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在强大的制度“枷锁”震慑下,侦查机关预知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最终不能被拿来当做证据使用,这样就会在他们的心理大大降低非法侦查的心理预期,从而大大降低公民隐私权被侵犯的风险。 

    

  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作用 

    

  (一)完善我国刑事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尤其是隐私权保护立法 

  立法是行政和司法的前提,因此,立法在整个法律运行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事先便是要实现有法可依。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尽管新刑诉法修改以后已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法条,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包括公民隐私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公民权利在我国的具体立法条文设计中仍存在很大的欠缺和不足,因而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要求呼吁要进一步完善在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护尤其是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依据上文分析,在具体的条文设计上,笔者认为,我国应首先在宪法的高度明确将公民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纳入宪法之中。其次,在具体的立法设计上,我国刑诉法也应在条文用语上明确体现“隐私权”的内容。由于当前我国刑诉法的条文涉及并无法直接体现隐私权的直接内容,因而在实际司法过程中保障公民隐私权的力度也就可见一斑。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未来立法一定要在人权保障特别是公民隐私权保障方面加以立法完善,力争尽善尽美。 

  (二)建立隐私侵权救济机制,增强公民隐私权保护意识 

  权利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救济,那么赋予权利的“宣言书”就只能是一张白纸,所谓无救济便无权利,说的便是这个道理。借鉴他国经验,笔者认为,建立隐私侵权救济机制迫在眉睫。在我国,由于受长期以来“厌讼”思想的禁锢,许多老百姓不愿意也不想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他们看来,有谁上了法庭,那将是一件很难为情的事情。因此,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侵权的案件屡屡发生,但真正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的却寥寥无几,这归根结底便是保护意识欠缺的问题。增强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是一个观念和意识领域的问题,不可能像在其他领域那样在短时间内就能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公民权利保护意识想要得到真正增强,离不开在实践领域真正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救济机制为前提。因此,我国应该在具体的立法中,明确公民的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工作实际的救济渠道,方便公民的权利(隐私权)一旦遭到侵犯可以在短时间内寻求法律的救济。 

  (三)完善侦查行为审查机制 

  完善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事前审查和事中审查两个方面。由于对侦查行为的事后审查属于公民权利救济的范畴,在上文已经提及,未避免重复,这里只将审查侧重于事前和事中两个阶段。实质上讲,对侦查行为的审查与英国现在实行的“令状制度”有很大的相似性。首先,从整体上看,侦查机关想要实施某一侦查行为,必须取得相应的授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在这一方面并无明显漏洞。其次,从阶段来看,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前,笔者建议,应向有权批准的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材料,内含实施此项侦查行为的原因、目的、手段、期限等。其次,在审批阶段,有权机关或部门在接到侦查人员递交的侦查申请后,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出发,充分考量侦查机关的目的正当性问题,如果有权机关遇到疑难重大问题,可以向上级分管领导或者向上级部门请示反映,再做决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且是法定的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机关,在诉讼程序上与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且处于后续审查阶段,因此,现阶段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等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审查审批权,具有其他机关或部门无法比拟的适当性和优越性。一方面,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前移,有利于防止和及时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效率,避免因侦查机关的不当行为在检察环节诱发新的矛盾,影响审查起诉工作正常开展。 

  (四)建立程序违法制裁机制 

  刑事侦查活动属于程序性活动,因此侦查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规范开展侦查行动。有人不禁要问:如果侦查人员程序违法怎么办?这的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为从我国新刑诉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违法的后果来看,整个刑诉法寥寥无几,就侦查阶段而言,纯粹涉及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承担不利后果的立法规定只有一个,那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我国目前是缺乏程序违法的制裁机制的。为了有效弥补这一立法漏洞,笔者认为,决不能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计的那样,单就证据本身予以否定。必须在侦查人员违法司法问题上下足功夫、做足文章。具体说来,便是要明确规范侦查人员因违反程序法规定调查取证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程序合法性上肩负义不容辞的义务,据此检察机关可以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的形式履行监督职责,敦促侦查机关限期改正(或责令重作),并将改正结果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对于不能改正或者虽经改正但丧失意义的侦查行为,应依法向原机关建议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在笔者看来,这是一种有效震慑侦查人员的方法,否则,立法得不到有效的落实,也终将成为一纸空文,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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