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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我国刑事指控体系的构建
时间:2017-08-28  作者: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控告申诉科 刘家洁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指控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倒逼刑事指控体系进行重新构建。笔者从我国当前刑事指控体系的现状及“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刑事指控体系面临的挑战出发,提出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并提出实现该目标的前提是完善刑事指控体系的立法,明确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关键是完善检察机关指导和监督侦查的体制机制,核心是提高公诉人的刑事指控能力。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指控体系  检察机关主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该项改革不仅是对审判程序的改革,而是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了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意味着庭审实质化的不断推进,这将对刑事指控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为适应改革的需要,刑事指控体系必须重新进行建构,以确保经刑事指控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一、问题的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我国刑事指控体系的构建问题,首先要介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背景和内涵,只有充分理解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相关背景知识,刑事指控体系的改革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提出的背景 

  审判中心是我国法律界针对司法实践状况所提出来的术语,是对应侦查中心而使用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审判时过度依赖案卷笔录,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举证、质证流于形式,导致法庭审理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现象,进而造成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侦查中心主义”。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作用下,侦查程序通过案卷笔录对法庭审判产生绝对影响,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变成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而失去了独立自主的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由于审判的虚化,近年来冤假错案不断发生,法律的公信力受到社会质疑,“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被推上历史舞台。而刑事指控体系的重新建构就是围绕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展开的。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内涵 

  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应包含以下几个层面的含义: 

  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居于核心地位。审判阶段不能是对侦查、起诉所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核准,而应当独立作出权威性的判断,做到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判决结果均形成于法庭审判。 

  庭审的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切实发挥庭审的作用,大力推行主要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庭审中进行平等对抗,当庭对证据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法官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后形成自由心证,严格依据证据裁判规则对证据进行采纳或排除,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而庭审的实质化,也意味着法庭之上刑事指控的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对刑事指控程序的否定,而是对刑事指控程序提出更高要求。审判实质化以后,审判程序成为刑事指控程序的试金石,侦查和起诉程序都应参照审判程序中认定事实的标准,只有刑事指控的质量得以提升,“以审判为中心”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二、当前我国刑事指控体系的现状及面临的挑战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致力于构建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诉辩两造相争,法官居中裁判。辩护的有效性和实质性将日益增强,法庭的竞争性和对抗性也随之提高,这就对刑事指控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当前我国刑事指控的现状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承担着指控犯罪的职能,公安机关负责主要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侦查、审查起诉,但是双方各自为政,难以形成刑事指控的合力。另外,在“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下,检察机关已经形成了审查起诉过度依赖侦查过程形成的案卷笔录、出庭支持公诉走过场的惯性,如不积极提升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能力将无法应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辩方的攻势。故此,刑事指控体系必须重新进行建构,才能应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为刑事指控工作提出的挑战。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指控体系中的主导地位有待提高 

  世界各国检警关系的主要模式是检察领导或指导警察。如美国各州的地方检察官一般被称为当地执法系统的首长,他们不仅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而且可以指导甚至直接指挥警方的犯罪侦查活动。法国的检察机关具有相当广泛的犯罪侦查职能。检察官对于犯罪活动既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指挥所在辖区内的司法警察进行侦查。德国的检察官也是犯罪侦查工作的法定领导者。而我国囿于强调维护社会稳定的历史原因,一直采用的是检警分立的模式,警察权过于强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控制和指导力则较弱。在长期形成的“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下,起诉和审判更多的是对侦查结果形式上的复核,侦查程序通过侦查形成的案卷笔录不仅仅主导着刑事指控,也主导着审判的结果。然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起诉机关,由起诉引导侦查是应有之义,相反由侦查决定起诉乃至审判是违背刑事司法规律的。 

  当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正如火如荼的进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更加关注程序正义和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对起诉的证据标准、事实认定要求更加严格,庭审对抗性越来越强,刑事指控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探索新型的检警关系(或曰侦诉关系),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指控中的主导作用已经势在必行。检察机关只有更大程度的引导和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使得侦查工作更加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为起诉工作做好铺垫和准备,最终使得刑事指控工作形成强大的合力,提高刑事指控的准确性,才能应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带来的挑战。 

  检察机关在刑事指控体系中的主导地位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 

  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必须有相应的立法支撑,如果不将检察机关在刑事指控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在立法中加以明确,检察机关是难以发挥其主导作用的。然而我国相关立法的现状是尽管已有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侦查、监督侦查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但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亟待破解。 

  一是偏重事后监督,缺少事前介入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涉及侦诉关系的条文多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事后监督,如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不批准逮捕、起诉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的相关规定仅有零星数语,如《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察,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派员参加”,但是没有就检察机关引导、介入侦查作出全面的、系统性的规定。 

  二是立法位阶低,法律强制性差。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的相关规定仅散见于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1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第18条中都规定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介入侦查、引导侦查。但由于立法位阶比较低,导致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的底气不足,公安机关不积极配合,强制力较差。 

  三是关于法律规定的监督措施约束力不强。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违法行为的主要监督方式为下发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对公安机关的约束力并不强。 

  (三)“庭审实质化”对公诉人的刑事指控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 

  此次“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庭审的实质化,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平等的进行攻击和防御,庭审的对抗性和不确定性增强,这就对公诉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达到庭审实质化的目标,法院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规则,并可能进行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改革等等举措,律师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也将进一步完善,这对公诉人的刑事指控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1、证据裁判规则的贯彻对公诉人证据审查能力提出挑战 

  检察机关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的关联性负有证明责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证据审查标准将更为严格,尤其是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随着人权保障等理念的日益深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得到进一步的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将成为被追诉方进行庭审对抗的利器。疑罪从无原则是证据裁判规则的指导性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要求作出有罪判决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切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得证据链条无懈可击。 

  2、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对公诉人出庭应变能力提出挑战 

  直接言词原则意味着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尽管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实践中又因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保障制度不完善、增加庭审负担等原因导致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很低,直接言词原则得不到贯彻。但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直接言词原则必将得到贯彻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也会随之提高。证人、鉴定人的出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也提高了庭审的不确定性,证人、鉴定人在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高压质询下,证词就会变得不稳定,这就要求公诉人做好充分的应变准备。 

    

  三、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 

       

  笔者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倒逼作用之下,刑事指控体系必须重新进行建构,方能应对改革带来的挑战。最终目标就是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实现此目标的前提是完善刑事指控体系的立法,明确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关键是完善检察机关指导和监督侦查的体制机制,核心是提高公诉人的刑事指控能力。 

  完善刑事指控体系的立法,明确检察机关主导地位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相对独立的侦查和起诉程序应作为刑事指控的整体看待。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起诉机关,由检察机关主导整个刑事指控程序的进行是符合刑事司法规律且顺应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的。纵观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大多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主导地位。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就明确规定,司法警官以及司法警官助理在司法警官监督下,可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或依自己职权,对案件进行侦查,侦查行动受检察长监督。日本刑事诉讼法在第193条规定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侦查工作享有指示权和指挥权。2008年奥地利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也将检察官确立为侦查主导的地位。 

  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这一高位阶的法律中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指控体系中的主导地位,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具有指导权、监督权,有权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并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同时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指导、监督侦查,侦查机关具有服从的义务。再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于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以何种方式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更全面的调查取证,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履行侦查职能。相信有了立法的支撑,检察机关指导侦查、监督侦查的行为会更有力度、更具成效,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定会形成强大的刑事指控合力。  

  (二) 完善检察机关指导和监督侦查的体制机制 

  1、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指导,完善引导、介入侦查机制 

  检察机关指导侦查的目的在于从控诉的角度为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指明方向和重点,确保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经得住审判程序的检验。特别强调的是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重口供而轻客观性证据的传统,检察机关应引导侦查机关加强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将收集客观性证据作为侦查活动的重心,使证据链更稳固。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在2015年的工作报告中提出将“推动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建议制度”,可见检察机关引导、介入侦查机制在实践中已有一定基础。但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进一步完善。 

  一是明确检察引导侦查、介入侦查的主体。法律中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哪个部门是引导侦查、介入侦查的主体,实践中是由公诉部门还是侦查监督部门承担此项职责也没有形成一致做法。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基于其法律监督的属性更应侧重于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且是否应当批准逮捕是一种对侦查行为的事后监督应当保持中立,不应当过早的介入侦查。而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共同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能,在工作职能上具有一致性,且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要求的证据标准掌握的更加深入,因此更适宜承担引导侦查、介入侦查的职责。 

  二是进一步明确检察引导侦查、介入侦查的范围。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范围可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大犯罪案件;(2)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3)争议较大的疑难、复杂案件;(4)其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侦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是明确检察引导侦查、介入侦查的时间点。笔者认为,为了保证介入侦查的时效性,检察介入侦查的时间不宜过晚,但也不能过早以至于牵制了侦查行为的进行,因此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宜。但是对于命案,因为社会影响重大且证据容易流失,笔者认为应以接到报案之时为宜。 

  四是明确检察引导侦查、介入侦查的工作程序。首先,要建立重大案件报告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办理应当由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案件时第一时间向检察机关报告,以确保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案件信息,迅速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检察机关在收到侦查机关报告的信息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讨论决定是否介入侦查。如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侦查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五是明确引导侦查、介入侦查的方式。笔者认为方式主要有:(1)听取侦查人员对案件的汇报;(2)参与现场勘验、检查、搜查(3)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4)参加侦查机关对于介入侦查案件的讨论会并发表意见。(5)对侦查取证和法律适用等提出指导性意见。  

  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完善监督侦查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更强调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检察机关应当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人权保障的理念,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尤其是对调查取证合法性的监督以及强制措施合法性的监督。公安机关受破案压力的影响,容易滋生非法取证行为,杜培武、佘祥林等冤假错案都是因刑讯逼供导致。检察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合法性的监督,这不仅是落实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也是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然要求。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强制措施时也存在不及时变更、撤销等不规范的问题,强制措施也密切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也应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 

  (1)完善监督手段 

  在侦查监督的手段上,实践中检察机关仍以书面审查为主,然而侦查行为具有密闭性的特点,违法侦查行为并不易于被发现,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注重监督的参与性和亲历性,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全方位、多角度的进行监督。 

  2)强化监督效力 

  如何确保监督落到实处是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督作用的重中之重。侦查监督的手段往往是发送纠正违法意见书和检察建议书,但是这种监督的强制力较差,效果并不理想。笔者认为,应当加强侦查监督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的协作,将侦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信息及时共享给反渎职侵权部门,如果构成犯罪及时追究违法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犯罪也要进一步跟进侦查机关对违法侦查人员的处理措施,确保侦查监督的强制力和威慑力。 

  3)健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强调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也倒逼着检察机关加强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除应健全非法证据发现机制和调查机制外,笔者赞同有些学者主张的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听证制度,对于事实和证据问题,在辩方提出意见,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主诉检察官的主持、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参与下,必要时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也可以参加,依法进行对外不公开的听证程序。听证程序的引入能够提高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性,使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更透明,更有说服力。 

  (三)切实提升公诉人的刑事指控能力 

  公诉人作为在法庭之上对犯罪行为进行控诉的一方,在法庭之上与被追诉方进行对抗,“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庭审的对抗性和不确定性增强,这就对公诉人的刑事指控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构建刑事指控体系除了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指控体系中的主导地位,还应注重提升公诉人的刑事指控能力。     

  一方面要在庭审前进行更加严格的证据审查,确保每一个进入庭审的案件都有稳固的证据链支撑,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摒弃有罪推定的旧传统,秉持无罪推定的理念,改变以往书面审查案卷笔录的作风,确保每个案件都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以充分、全面的了解案情。切实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开庭审理之前。改变以往过度依赖口供的传统,将客观性证据作为整个证据链的基础。既重视有罪、罪重证据的收集,也重视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积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一定程度讲真心实意的听取律师意见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最低成本、最具效率的途径和方法。通过加强与律师的沟通,能够开辟公诉人看待案件的新视角,更有利于发现真实,查明案情。 

  另一方面要切实提高支持公诉的能力,提高举证、质证、辩论的能力。公诉人要在开庭之前制定成熟的出庭方案,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有效推行将增加起诉的风险,公诉人对于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要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庭审当中辩护律师将对证据链中的薄弱环节展开攻击,公诉人要在开庭前对证据作出评估并对薄弱环节予以强化。辩护律师的加入使得庭审的不可预测性增加,公诉人要具有灵活应变能力和较强的辩论能力,绝对不能仅仅限于机械的宣读起诉书。总之,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能力的提高,还有待于规范的培训以及实战经验的积累,需要久久为功。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论》,《法学杂志》2015年第11期。 

  [2] 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3] 张建伟:《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误区与实践难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4卷第1期2016年1月。 

  [4] 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0日第5版。 

  [5] 董立庭:《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解释论——兼论检察机关的任务》,《学术交流》2015年11月底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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