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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与刑事案件追诉时效之间的矛盾与协调
时间:2018-04-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陈佳钰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司法机关接连出台了关于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的相关规定,以此保障司法责任制的有效推进,司法权的正常运行。然而,从实践入手的改革也应遵从相关法律的规定,终身责任制规定是属于由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效力来说,应比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低,依据法理,当终身责任制规定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时,应遵从法律的规定。此时,就出现了相关问题,如果一名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徇私枉法罪,且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依照刑法规定就不应当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按照终身责任制规定则需要加以追究。如何协调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与刑事案件追诉时效,需要进一步研究与思考。

一、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的确立意义

近几年,刑事案件中冤假错案的频发严重损害着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河南赵作海冤案、浙江张氏叔侄冤案、湖北佘祥林冤案等等,每一件冤案带给我们的都是无比沉重的反思。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冤假错案不断消耗着人们对法治的信任,使法治无法实现其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从理论角度讲,错案的出现无法做到完全避免,但是通过制度的合理规划能够在最大限度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就是在这种前提下产生的,其确立的意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最大程度强化司法工作人员责任意识

推行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就是在为司法工作人员树立一条看得见的警戒线,极大地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意识,提升司法工作者的责任心,减少不必要的失误,以此达到保障案件质量的目的。从实践中讲,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能从心理层面来约束司法工作者,同时从客观上减少滥用职权的空间,通过责任追究的威慑起到预防作用,也是权责一致的体现。建立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能使司法工作者自觉树立责任意识,形成自律氛围,提高司法工作者的整体素质,从办案人角度出发,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尊重司法程序,改善司法环境

具体来说,近些年所发现的冤假错案,很多是因为程序不正当造成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形成假证据进入案件程序中,导致了整个案件的实体公正得不到保障。程序正当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实现实体裁判正确与权威的前提。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是从手段上对司法工作者在办案中对程序的重视与遵守进行要求,办案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否则就会受到追究,以此保障程序正当。进一步讲,通过程序正当的不断强化,办案者能在办案时深刻体会到即有权又有责,把被动纠错转化成为主动预防,改善司法环境,真正实现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的价值导向。

(三)增强司法公信力,用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之于人民群众来说,就是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当近几年的冤假错案不断侵蚀着司法公信力的时候,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的出现也是在向群众传达,司法工作者办理的每个案件都是经得起时间的考验的,另一方面,司法工作者的工作中的警戒线已经拉起,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是对每个案件进行的制度保障,司法工作者必然会本着公正的态度,运用专业的知识处理每一起案件,减少失误,真正实现司法裁判的权威。

二、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与我国立法规定

追诉时效制度,又被称为公诉时效、起诉时效、求刑权时效,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法定期限不提起公诉或自诉、控告,求刑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公诉案件中,并未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诉讼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没有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行为人自追诉时效期满之时起,将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即不再承担其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刑事后果。思考其含义,追诉时效制度是“法不溯及既往”的一种补充,法不溯及既往是当今社会绝大多数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立法准则。该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合理预期,使人们在国家权力面前不至于无所适从。从合理预期的角度,保护不应受惩罚的人不受惩罚,而法不溯及既往的时间限制就是追诉时效制度。另一方面,追诉时效也有其实践意义,证据材料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会变得模糊不清,经过太久时间才进行的裁判其发生错误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同时,追诉时效制度也表明法律尊重因在时间经过后社会所形成的稳定关系,犯罪的人在犯罪后经过很长时间没有再次犯罪,可证明其危险性已经有所降低,犯罪的人也会由此考虑不再进行犯罪。尽管追诉时效制度可能会使罪犯免受惩罚,但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只是在合理范畴内进行制度规范。

我国《刑法》第87条对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为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与追诉时效的冲突问题与解决对策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在犯罪发生经过一段时间后,就不能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则规定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的违法行为其追就是没有期限的,而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的违法行为,同样应依据《刑法》进行追究,也就应遵循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这就与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存在冲突。举例说明,《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款规定了徇私枉法罪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其追诉期限应为十五年,如果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时徇私枉法构成此罪,已经过十五年的追诉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不予追诉,而依照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则应当予以追究,此时应如何加以协调,就需要加以研究。

上文中已经阐明,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强化司法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从而改善司法环境,最终变事后纠错为事先预防,切实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增强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其设立的意图与价值导向都是正确的,但是,与现行法律进行协调与完善,使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相关规定更加具有可行性,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也是该规定在运行中的必由之路。

在现行法治环境中,针对该问题最为可行的方法就是细化相关犯罪案件责任人追诉时效的起算日。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一般情况下,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算。而针对终身负责制存在的相关问题,司法工作者如果徇私枉法,其行为必然存在极大地隐蔽性以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中就可以说明这一点。因此,针对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对违法行为人的追诉时效从错案被认定之日起算则更为合理。对此作进一步细化规定,即能化解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与追诉时效之间的矛盾,还能更加有效地推行相关规定,真正做到与实践相结合,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于志刚著:《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2、张书豪:《论“法不溯及既往”作为立法原则的法哲学基础》,载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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