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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理工作管辖问题探讨
时间:2018-05-30  作者:李宏武  新闻来源: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摘  要:刑事司法实践中,因管辖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可谓不多。在侦查阶段,各地司法机关推诿、争抢案件的情况经常出现,甚至出现了越权管辖的情况。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因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行使管辖权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处理,不仅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大幅下降。在审判阶段,因管辖权异议产生的问题更是比比皆是。笔者结合在案件管理工作自的实践,在罗列出各种管辖异议问题的同时,提出了解决管辖异议问题要遵循的几条原则,同时提出要确立检察机关管辖优先的原则并予以论证,以期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

关键词:管辖异议   指定管辖   管辖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第二章规定了管辖,共有十个条文,其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法院的管辖范围,仅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各自管辖范围。依据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条文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二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法院之间、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同级不同区域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类刑事案件情况纷繁、案情复杂,刑事诉讼法对于三个机关之间的管辖问题规定并不尽详细,尤其是对公安机关、检察院内部的管辖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加上各机关对案件产生认识上的偏差等原因,难免发生管辖权争议问题。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管辖存在争议,经常出现一个案件在数个侦查单位之间流转,案件不能及时处理,最终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公、检、法机关为处理这些争议也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因此,有效的解决三个机关之间立案管辖之间的矛盾,解决公安机关、检察院内部之间的管辖矛盾,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案管辖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刑事诉讼管辖冲突概述

(一)刑事诉讼管辖概念

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刑事诉讼管辖可概括为“在一国同一法域内,基于刑事管辖权,根据刑事案件的不同情况和司法部门的职权,确定具体案件应由哪一个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制度,确定具体案件处理的程序问题”。刑事诉讼管辖解决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各自受理什么类型的案件及法院系统内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力划分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将刑事诉讼管辖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案件管辖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各自分工,审判管辖又可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对法院系统内部的管辖进行了详细划分。

(二)我国刑事诉讼管辖的特点

1、依据公、检、法的职权划分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了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原则,同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行使侦查权。同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刑事管辖职能也是按照这一原则配制的,公安机关负责刑事侦查、维护社会治安的职权,决定了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以及法律监督机关,故此直接受理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侵权案件,能够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主要是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

2、依据案件的性质划分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据此可以得知,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类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外,普通的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刑事诉讼管辖冲突的类型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制度在理论上可分为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据此,刑事诉讼管辖争议可也分为立案管辖争议与审判管辖争议。立案管辖争议即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由哪个机关立案侦查该案件产生的纷争;审判管辖争议是指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应当由哪一级或哪一个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第一审审理而产生的纠纷。此外,在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内部,应当由哪一个、哪一级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具体案件进行立案管辖,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由于审判管辖已有诸多法律法规予以详细规定解释,故此不再赘述。

二、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管辖争议

前文中已经述及,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中对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类型的规定并不详细,由其案件管理工作是检察机关的新兴工作,对案管工作的规定更是模糊不清,造成了案件受理过程中无章可循,并出现了种种问题。

1、上级公安部门指定管辖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证实颁布之前,对于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应该移送哪一个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各地公安部门做法各异。因为没有相关规定,有的直接移送主要犯罪地检察机关,有的则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逮捕,为此,公安部门需要多方沟通,协调关系,造成了不必要的浪费。新的诉讼规则颁布实施后,对该问题做了明确规定,统一规定为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逮捕。

2、主要犯罪地疑难案件:对于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嫌疑人在多个犯罪地点犯罪的案件,有多个犯罪行为地或犯罪结果发生地,在当地公安机关不明确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对发生在当地的一起或者多起案件立案侦查,此时,究竟以那个地点作为主要犯罪地,具体由哪个公安部门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是我们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中对审判管辖规定的较为具体,但对侦查阶段的管辖及检察阶段的管辖规定不够明确,也是造成此种争议的根源。笔者认为,侦查部门如发现本地并非主要作案地,应当选择移送适宜管辖地,确因各种原因未能移送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移送当地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到审判机关再自行移交。

3、未成年案件争议:自执行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分案起诉以来,公诉部门与未检部门案件归属的争议大为减少,但其中部分问题仍然存在。如未检科办案的案件,追捕或追诉的嫌疑人为成年人的,该成年犯罪嫌疑人应由哪个部门办理为妥?笔者以为,追捕或追诉毕竟为少数情况,且未检部门对此嫌疑人各项情况更为了解,如按照正常情况归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办理,难免有考虑不周到或定性分歧,不利于案件的办理,故此,由未检部门办理更为妥当。

三、解决管辖异议的建议

解决刑事诉讼管辖争议问题,在兼顾公安、检察、法院的职能划分和相互联系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并建立相关的权利保障制度,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管辖问题受到侵害。

1、健全复议复核及申诉制度: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立案后撤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及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难免会对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决定不服。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原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核,或进行申诉。但是复议复核制及申诉制度本身还存在着规定不够细致、走过场等种种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健全。对于复议、申诉理由不充分的,公安、检察机关也要给予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并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确保每一级单元遵照执行,以求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害人利益。

2、建议管辖异议制度:当事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动的一方,与强大的公、检、法机关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因此,赋予当事人对职能管辖的异议权,有权提出自己对立案机关管辖权的不同意见,显得很有必要。在规定当事人有异议权的同时,应当要求公安、检察、法院认真听取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严格审查,对于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于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详细说明理由并出具正式法律文书,并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以更好的保障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2、吴卫军:《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3、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张智辉:法律监督机关设置的价值合理性载《法学》,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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