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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要点及其证据意义
时间:2018-08-31  作者:赵志勇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刑事证据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具有其存在的理论价值与深刻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下,重视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此项证据,才能更好地打击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本文以刑事诉讼中的各类证据为切入点,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概念及构成进行简要梳理,进而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理论基础加以说明,归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内容、制作要求、制作导向,并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明力及作用进行论证,分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属性与证据能力,最后就中国司法实践就此类证据应努力发展的方向提出个人观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已在案件侦查与刑事诉讼中取得重要应用,其制作过程与证据内容也在不断完善,规范性不断提高,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合理应用,对有效打击犯罪,维护法律权威具有深远意义。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理论基础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仅仅包括侦查人员对于犯罪现场的直观记录,而且还包括现场绘图、照相、录像等多种形式,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存在在刑事证据体系中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自身的特殊证据属性。针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国外对于属性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为一种证明方法,有的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我国证据学理论通常认为勘验、检查笔录是固定和保全犯罪活动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重要手段,是审查、判断案件中其他证据、恢复案件中某些事实原状和判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重要根据。[蒋丽华.论勘验、检查笔录[J].证据法论坛:20036(366).]综合起来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自身其实具有证明方法与独立证据形式的双重属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针对现场痕迹、物证、尸体等具体位置、形状、外部特征等的记载既可以证明痕迹、物证等的原始来源,同时也可以反映出痕迹、物证的存在形态并作为证据使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对象性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对象往往是不存在保存条件,例如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不可能长期保存;不存在移动可能性的物品,例如犯罪现场所在的房屋等;根据时间的推移会发生变化,例如人身受犯罪侵害造成的伤口等。因此为了避免重要证据的确实与遗落,就需要针对案发时现场的原始情况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将证据完整、客观的保存下来,为以后的庭审做准备。3、侦查人员自身的限制。侦查人员作为犯罪侦查的主体,虽然经过专业训练具有特殊的侦查技能,但还是要受到人类自身局限性的限制。侦查人员的记忆、思维也要受到人类规律的限制,刑事案件侦查后往往要经过较长时间才能开庭审判,侦查人员如果出庭接受询问,必须要有书面的记录予以记载,否则不能保证其客观、真实性。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要求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要客观、真实。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后对于现场的记录,由于时效性的原因,案发现场往往不能保持到开庭审判,由于其具有事后的不可恢复性,因此作为现场的客观记录往往对于定罪量刑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虽然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通过感知对于现场情况的文字记录,受侦查人员主观的影响,但辅助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录制的现场录像往往最大限度的还原了案发现场的客观真实情况。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客观、真实的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时不能遗漏重要的现场痕迹、物证、生物检材等信息。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要严谨,准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要繁简得当,在制作的过程中注意对于现场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相关物证、尸体的位置、痕迹、生物检材的发现提取位置、外部状态均要进行详细的描述,不能过于简单。由于勘验、检查笔录是对于案发现场的客观描述,其证明力较强,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的供述要与勘验、检查笔录的记录相互印证,从而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尤其是严重刑事犯罪中,更为强调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客观证据的印证,因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必须要严谨、准确。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要合法,依规。针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刑事诉讼法》、两高一部的解释均有明确的规定,此次司法改革中“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更加加快了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这就对于侦查机关侦查行为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虽然针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未适用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作为瑕疵证据还是有不能补正予以排除的可能性的,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依规,以免在庭审过程由于证据瑕疵不能采信。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为重要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在之前的刑事审判中,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一般不会受到质疑,公诉人宣读之后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推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往往成为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交点,由于其作为客观性证据来源的记载,其本身是证据同时也是证明方法 ,一旦出现排除的情况则会影响整个证据链的完整性,甚至造成关键性证据缺失,整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物证据虽然容易损毁、灭失,但只要及时、正确的提取、保管往往能起到关键性作用,但在刑事错案中往往由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出现问题,造成实物证据不足。在呼格吉勒图案中,作为关键物证的死者体内混合液体是没有提取还是提取后没有送检没有明确的答案。同时也存在在现场勘验、检查中未发现作案工具 ,强迫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述的,如杜培武案中,由于警方始终未找到作案枪支,于是强迫杜培武供称“枪被拆散,扔到滇池里去了”[何家弘.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应当说正是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出现了缺陷,造成刑事审判中错判案件的出现。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未来发展

  综合上文中所论述的内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将勘验、检查笔录简单等同于勘验、检查的范围,我国侦查机关在勘验检查中所做的记录可以分为(1)现场勘验笔录。(五官感知类笔录)(2)搜查、扣押类笔录。(3)证据提取类笔录。按照国外的理论,其中只有五官感知类笔录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勘验、检查笔录。[美国、德国和日本均对勘验的范围做了狭义的界定,即勘验为通过五官知觉对无法提出于法庭的场所或物品进行的直接感知。关于人身检查,美国笼统规定为搜查的一种特殊形态,德国和日本则规定只有部分人身检查属于勘验的范围。]从较为严格意义上讲,勘验、检查笔录是勘验、检查人员经过五官知觉对于犯罪现场进行直接感知后所做的记录,具有主观描述的成分,对于审查的重点在于其是否客观真实的。搜查、扣押类笔录以及证据提取类笔录,主要是为了证明搜查、扣押行为的合法性,并对搜查、扣押物品起到鉴真作用,目的在于证明扣押、提取物品的合法性来源,该类笔录也不符合勘验、检查笔录的特性,应属于独立的证据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经过侦查人员感知、记忆、表述所形成的书面记录,在性质上具有传闻证据的特点,因此从根本上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形成过程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形成一样,不具有绝对的客观性,应当属于言词证据,并且适用言词证据的证据规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随的照片、录像等虽具有“非陈述性证据”的特征,然而其已经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融为一体,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将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仍应与文字部分适用相同的言词证据规则。

  国外关于勘验、检查笔录证据能力的立法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传闻证据模式,根据传闻法则的要求,非由陈述者本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言词证据不得被采纳。二是直接言词模式,直接言词原则是言词辩论原则与直接审理原则的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直接调查的亲历性,言词辩论原则要求只有经由言词陈述及提及的诉讼资料方得为裁判的依据。结合两种立法模式的特点,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选择传闻证据模式,同时吸收直接言词模式的合理因素。传闻证据规则的模式对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适用比较严格,可以有效的解决我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适用较少受规制的情况。但我国现阶段仍处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法官主导审判程序,而传闻证据模式忽略了审理原则中要求直接调查的亲历性,未对法官如何直接调查提出要求,直接言词模式却对此做了详细规定。二者各有优势,直接言词在此方面的优势恰好弥补了传闻证据模式在此方面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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