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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冤错案件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以我国重大刑事冤错案件为分析样本
时间:2019-09-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石,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对案件最终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经过对我国多起重大刑事冤错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冤错案件的发生大多与未切实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把握证明标准密切相关,纠其错误的根源就是证据问题。本文拟从冤错案件中存在的证据问题出发,探究发生问题的原因,并提出防范、纠正冤错案件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刑事冤错案件;证明标准 ;证据裁判规则

 

一件冤错案件得以纠正,往往经过了艰难、漫长的申诉过程,错案不仅给当事人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创伤,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只有认真反思冤错案件中存在的证据问题,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冤错案件发生,及时纠正那些尚未沉冤昭雪的案件,还蒙冤者以迟来的正义。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纠正和预防冤错案件发生上责任重大,不仅要依法纠正冤错案件,也要在办案过程中预防冤错案件发生。

一、我国重大刑事冤错案件中存在的证据问题

(一)非法获取口供的问题

经过对冤错案件的分析,笔者发现冤错案件的发生往往与非法获取口供直接相关。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不会直接展现在司法人员面前,但是从讯问笔录中以及嫌疑人是否认罪的态度中会有或多或少的体现。如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无罪案中,陈满的有罪供述十分不稳定,时翻时供,多次反复,且供述的主要犯罪情节前后矛盾。甚至,陈满在翻供的过程中向检察机关反映过自己被刑讯逼供的情形,但是这些都没有引起办案人员的注意。杜培武故意杀人无罪案件中,庭审过程中杜培武当庭展示了他身上因遭受刑讯逼供尚清晰可见的伤情,并强烈要求公诉人调取、出示驻所检察官当时拍摄的照片,但公诉人却称照片找不到了,审判长甚至违背举证规则要被告人拿出证明其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无罪案中聂树斌供述偷花上衣的地点存在随证而变的情形,不能排除指供、诱供的可能。这些非法获取口供的情形,早已露出端倪,但是办案人员却选择了视而不见,未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并予以排除,甚至违背证据规则让被告人承担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将根本没有证据能力的口供作为了定案的直接证据,直接导致了错案的发生。

(二)非法获取证人、证言的问题

    在发生的刑事冤错案件中,不仅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还存在通过暴力、胁迫、引诱等方式非法获取证人证言的问题。在学者陈永生研究的20起冤案中,有5起案件存在警察采用违法手段,包括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的现象。赵作海故意杀人无罪案中,两个重要的证人即赵作海的前妻和被指与赵作海有不正当关系的杜金惠均表示遭受了公安机关暴力取证。

(三)采纳的部分证据未经查证属实

如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无罪案中,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反映案发现场收集到的大量物证,包括带血的白衬衣、海南日报、卫生纸等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均已丢失,在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程序的情况下,却将这些证据作为了定案的根据,明显违背了证据的认定程序。

    (四)忽视、隐瞒无罪证据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受打击犯罪、追诉犯罪理念的影响,办案机关大多存在重视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证据的问题。近年来纠正的冤错案件更是普遍存在忽视无罪证据甚至刻意隐瞒无罪证据的问题。在佘祥林杀妻无罪案中,在佘祥林被列为杀人嫌犯后,有4位村民证实曾见过疑似被害人张在玉的女人,但对此办案机关非但没有加以调查,反而指控证人作伪证。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无罪案中,有证人证实陈满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没有作案时间,但是办案机关仍认定了陈满犯罪的事实。杜培武故意杀人无罪案中,杜培武的同事证明杜培武当晚一直没有离开单位,没有作案时间,但是杜培武仍未摆脱被判刑的厄运。聂树斌故意杀人无罪案,聂树斌车间的考勤表是证明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的关键证据,且有证据证明考勤表已被公安机关调取,但是在案卷中却缺失了聂树斌当天的考勤表,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刻意隐瞒对聂树斌有利证据的嫌疑。

(五)对有疑点的案件,做留有余地的判决

在办理这些冤错案件的过程中,原办案人员并非没有发现疑点,但是由于司法理念的落后以及屈从于现实中的办案压力、舆论压力、被害人信访压力、案外因素等原因,司法人员并未遵从疑罪从无的原则,而是选择疑罪从轻,对是否构成犯罪存有疑点的案件,认定犯罪但从轻量刑,做留有余地的判决。如杜培武故意杀人无罪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认为案件事实存在若干问题和疑点,在维持原判决定性的基础上留有余地,降格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陈满案和佘祥林案也是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为了防止错杀无辜,为被告人留有申诉的余地,在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降格处以了刑罚。

二、产生证据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刑事司法理念落后

尽管在2012年我国就已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事诉讼法,但是由于我国长久以来过于注重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一直未深植在司法工作人员的内心。在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理念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往往优先选择打击犯罪,而将人权保障置于其后。办案人员重打击犯罪而轻保护人权,往往就会陷入有罪推定的泥淖,为了追诉犯罪而刻意堆砌有罪证据。侦查机关为了破案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无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甚至为了追诉犯罪而伪造、隐瞒证据;检察机关为了追诉犯罪而降低审查起诉标准,案件带病提起公诉,无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对非法证据依法不予以审查排除;审判机关对于存有合理疑点的案件,不严格把握证据标准,违背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罪判决,最终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二)未切实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办案人员通过证据去还原曾经发生的事实,为了确保所采纳的证据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立法者制定了相应的证据裁判规则。这些证据裁判规则要求证据同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证据能力是第一道关口,只有具有证据能力才有证明案件的资格。在证据具有证明能力的情况下,再去考量此项证据对案件证明力的大小。据此,证据裁判规则包括规范证明能力的规则和规范证明力的规则,前者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规则,后者如口供证据补强规则、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等规则。陈满、佘祥林、杜培武案件中,三被告人均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下作出的有罪供述,办案人均未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据非法取得的口供作出了有罪的判决,导致冤错案件发生。

(三)未严格把握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对所认定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确实、充分的标准较为抽象,实践中不好把握,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提出为确实、充分这一标准提供了一个衡量的尺度。正如卞建林教授所言,合理怀疑不是凭想象或轻率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偏见的怀疑,而是建立在合乎逻辑的证据基础之上的推理或常识。无论是陈满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还是聂树斌案都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以陈满案为例,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被害人的伤口为尖锐凶器造成,与陈满供述的使用平头菜刀砍伤的情形明显不相符,且陈满的有罪供述出现多次反复,时供时翻。在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任何一个中立且不存偏见的人面对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明显不符的情况,也会在心中产生合理的怀疑,且本案中提取的物证和证人证言也都无法证明犯罪是为陈满所为,本案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但是原审判机关却无视案件存在的显著疑点,作出了有罪判决。

三、冤错案件的防范与纠正

    检察机关负有监督职能,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通过对案件的反向审视,发现原办案程序中的违法问题和瑕疵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还是检察机关在复查案件过程中,都应当做到如下几个方面,以防范和纠正冤错案件的发生。

(一)依法保障人权,贯彻疑罪从无的证据原则

为了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司法办案人员应当首先转变落后的司法理念,在保障人权与依法打击犯罪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保障人权,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直接推定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循着有罪的思路办理案件,进而导致无辜的人遭受冤屈。在接触到案件时就应当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对于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非无视疑点的存在予以定罪判刑或虽认定犯罪但在量刑上从轻处理,做留有余地的判决。

(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严格实施证据裁判规则,能够最大限度防止伪造、虚假的证据被作为定案依据,确保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检察机关在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也应当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尤其注重审查原案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裁判规则。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首先应当要求司法办案人员加强对证据裁判规则的学习,熟练掌握并严格实施证据裁判规则。结合我国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应当特别注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口供证据补强规则的贯彻实施。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审查机制,对于经审查确定为非法证据的特别是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应当严格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对于检察机关无法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将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办案机关应当减少对口供证据的依赖,但对于以有罪口供为主要定案证据的案件必须严格实施口供证据补强规则,必须有其他客观性证据对口供予以补强,且口供和补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二者相互结合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有被告人认罪口供或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不得认定有罪。

(三)严格把握证明标准

刑罚是剥夺人的自由权乃至生命权的处罚方式,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保持敬畏之心,慎重的行使好手中的刑罚权,将证据证明标准作为行使刑罚权的一个标尺,严格予以把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全案证据应当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而非以口供为中心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疑点。对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降低证明标准,作出有罪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应当切实发挥监督职能,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时,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依法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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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顾永忠主编:《中国疑难刑事名案程序与证据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2.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53页

3.参见顾永忠主编:《中国疑难刑事名案程序与证据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

4.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26号陈满申诉案

5.参见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

6.顾永忠主编:《中国疑难刑事名案程序与证据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7.卞建林、张璐:《“排除合理怀疑”之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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