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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受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分析
时间:2019-09-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控告、申诉是检察机关获取立案监督线索的重要来源,是检察机关发挥立案监督职能的重要源头保障。但由于立法及相关理论不够完善等原因,检察机关实践中受理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时在把握申请立案监督的期限和受理范围上存在一定问题。本文从受理立案监督申请应把握的原则出发,对实践中受理立案监督案件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立案监督;受理;期限;范围

刑事立案是一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开关的作用,关系着公民是否依法受到刑事追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依法保障,公平正义能否得以实现。检察机关办理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来源包括两个,一个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控告、举报或申诉,另一个途径是在办案中发现。其中控告、申诉是检察机关获取立案监督线索的重要来源,也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

一、受理立案监督申请应把握的原则

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控告检察部门作为受理立案监督案件的部门,必须把好受理关口,在工作中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

(一)准确把握立案监督制度的目的。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 是防止和纠正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纠、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问题的有力措施,是依法履行检察权的重要体现。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能够防止侦查权被滥用,另一方面也是保障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诉,有罪的人不会逃脱法律的制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

(二)严格把握立案监督申请的范围。尽管《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进行了修订,但是遗憾的是仍仅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具有立案监督权,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是否具有监督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范围包括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两种情形。据此,检察机关受理立案监督申请的范围包括上述两种情形,受理部门不能自行扩大或缩小受理的范围。本文将在后文对立案监督申请的范围做进一步详细的探讨。

(三)依法进行形式审查原则。控告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受理立案监督案件的部门,只要控告申诉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就应当转刑事检察部门进行实质审查。一是要对控告申诉的主体进行审查。 控告申诉的主体必须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3条的规定。二是要对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进行审查。三是要对控告、申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控告人需要提交证明公安机关立案或不立案的材料。四是申请复议、复核不是申请立案监督的前置程序。控告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但是这并非申请立案监督的前置程序,公民可自行决定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还是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但两个程序不能同时进行。

二、关于申请立案监督的期限问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明确控告人或申诉人申请立案监督的时限。“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笔者认为,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为了防止控告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建议进一步明确申请立案监督的期限。

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在申请立案监督的时间上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刑事立案仅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的监督贯穿于刑事案件的始终,立案监督仅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方式,申请立案监督应当限定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之前,否则会造成诉讼程序的混乱。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发现确实存在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仍有后续的法律监督方式进行监督纠正。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作不起诉处理。因此,笔者认为,申请立案监督应当限定在审查批捕程序之前,如当事人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不予受理。

三、检察机关受理立案监督案件的范围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受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范围包括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两种情形。而实践中,控告申诉部门在受理相关控告申诉的过程中存在几个方面的难题,本文将在此予以探讨。

(一)公安机关不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能否进入立案监督程序

实践中,经常有信访群众反映,公安机关在很长期限内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或就其控告的犯罪行为口头告知不予立案,但是又不向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于超过法定期限公安机关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情形,并没有规定能否进行立案监督。控告检察部门在受理立案监督申请时会进行形式审查,但由于控告人无法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控告申诉部门往往以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而拒绝受理相关的立案监督申请。事实上,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针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发布了《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以下简称“《问答》”),规定了参考公安机关关于立案期限的规定,对于在合理期限内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可以开展立案监督。因此,笔者认为根据该《问答》的规定,控告人或申诉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合理期限内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而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但是内容仅以问答的形式进行规定,位阶较低,在实际受理工作中无法明确把握,因此,笔者建议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3条作进一步修改,将公安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情形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

(二)仅立案一个罪名,对控告的其他罪名能否申请立案监督的问题

如甲向公安机关控告乙犯盗窃罪和抢劫罪,但是公安机关仅以盗窃罪对乙予以刑事立案,甲对此表示不服,甲能否就公安机关对其控告的抢劫罪不予立案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会发生,但是立案监督的法律法规中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为检察人员适用相关法律造成了一定困扰。笔者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防止应当追究的犯罪被放纵,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出发,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应当作扩大解释,仅立案部分罪名,其他罪名不予立案的情形,也可进行立案监督。

(三)公安机关立案后又作撤案处理的,能否申请立案监督的问题

公安机关立案后又作撤案处理的,最终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仍是不予立案。如果公安机关将案件作撤案处理,又不允许控告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将严重损害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并可能导致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且笔者认为,立案后又撤案的应是不予立案情形的应有之义。因此公安机关立案后又作撤案处理的,应当属于立案监督的范围。

(四)公安机关立案后不按期侦查终结的,能否申请立案监督的问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0条,检察机关对于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有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不按期侦查终结的监督范围仅限于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而实践中,仍然存在公安机关立而不侦、立案后长期挂案处理的情况,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此种情况是没有监督权的,这就形成了权力的真空地带,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权威性。建议将公安机关立案后不按期侦查终结的情况也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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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蓉:《完善当前立案监督工作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第57

2. 孙谦:《刑事立案与法律监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03期,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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