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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监督体系 推动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时间:2020-05-08  作者:宋洪磊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检察监督体系建设是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重要方面。完善检察监督体系必须从其基本内涵出发,以重塑检察权属性为关键,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权作制度和功能意义上的二元划分,凸出检察监督体系司法诉讼与法律监督双重属性,同时以新时代检察工作理念为引领,从谋发展、重自强的角度着力推进检察监督体系不断走向完善:一是积极推动涉及检察监督体系建设的中央重大决定和精神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和法律规范,确保检察监督体系建设和各项改革任务于法有据;二是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为目标,通过完善办案模式和优化内设机构设置等方式助推检察监督体系创新发展;三是紧贴人民群众需求大力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实现检察监督体系均衡发展;四是增强制度自信,提高理论自觉,推动检察监督体系理论研究。

关键词:检察工作;检察监督体系;新时代;创新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是十九大报告对党和国家发展历史方位作出的精辟概括和精准判断。当前,监察体制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以内设机构改革为首的新一轮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业已拉开帷幕,明确方位才能找准方向,把握大势才能赢得未来。如何在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政法思想的指引下,把握检察工作新的时代坐标,实现新时代背景下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新需求,这是时代给检察机关出的考题,也是摆在全体检察机关面前的首要任务和首要思考的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时代是出卷人,我们是答卷人,人民是阅卷人。张军检察长在讲话中指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有了新变化,我们的检察工作应该怎样去跟上?这就需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从政治上、全局上做好检察工作,为社会和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及时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满足人民群众越来越高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落实好党的十九大、习近平总书记给我们提出的要求。改革是检察工作发展的动力之源,唯有不断改革、持续创新,检察机关才能适应检察答卷的高标准,才会让人民群众更满意。本文择取以检察管理体制改革中检察监督体系的构筑和完善为视角,对如何做好新时代检察工作略陈管见。

 

一、“检察监督体系”概念的提出

    

2016年7月20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第十四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强调,要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为契机,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公正为目标,完善检察监督体系、提高检察监督能力。正是在这次会议上,最高检首次提出了“检察监督体系”的概念。按照彼时的改革思路和设想,检察监督体系的完善需要从五个方面着力,也即完善五个方面的工作机制。分别是:(1)完善以侦查监督、公诉、刑事执行检察等为主要内容的刑事检察工作机制;(2)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依法严格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安排部署,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完善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机制;(3)以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为核心,健全“民事诉讼监督、支持起诉、民事公益诉讼”协调发展的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格局;(4)坚持行政诉讼监督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并举,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检察制度;(5)完善集信访、举报、纠错、赔偿、救助于一体的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机制,提升矛盾化解能力和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检察监督体系的基本内涵

    检察监督体系的建构绝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全面发展的动态的过程,需要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不断作出调整。特别是十九大以来,面对党和国家、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以及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扩进的大前提大背景下,检察监督体系更应主动适应新时代发展的要求,努力把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好、履行好,更好地促进检察工作发展,更好地在新时代为满足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新的更丰富内涵、更高水平的需求作出检察机关应有的贡献。

    (一)检察的概念

    检察监督体系的创新发展,首先离不开对其自身概念、内涵这一基础性问题“是什么”的理解把握。从字面含义上看,检察监督体系由“检察”“监督”“体系”三个子概念组成,需要拆开理解,综合把握。另外,因下文作者还欲将其与“法律监督体系”这一关联概念进行对比分析,且后一概念中同样包含“监督”和“体系”两个概念,故囿于篇幅所限也为避免重复论述,此处仅着重对“检察”的概念进行阐释,对“体系”或“监督体系”则简述之。

    在古汉语中,根据《汉语大辞典》的解释,“检”字作为动词的意义有“约束、限制”的意思。如《汉书·王莽传》中,“德亡首褒不检”。司徒空《退栖》:“自此致身绳检外,肯教世路日兢兢”。“察”字与其相近,即“细看、详审”或“约束、节制”。如《后汉书·周黄徐姜申屠传》:“骠骑执法以检下”;注:“犹察也。”“检察”最早出自《后汉书·百官志》五:“里魁掌一里百家。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检察。”《辞海》引李贤之语称:“检,犹察也”。但是,倘若仅从古代汉语的角度去理解“检察”的涵义,又恐与现代汉语用法上“检察”的概念格格不入甚至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放在现代汉语语境下重新检视“检察”一词的具体内涵。

    近现代意义的“检察”一词,是清末法律改革中引入日本法律概念的结果。有观点称把“检察”定义为以公诉为核心的内容。如日本平凡社出版的《世界大百科事典》中就有这样的解释,“检察乃执行刑事案件的公诉事务及其附带的工作”。法国著名学者斯特法尼也认为,检察官是“法律授权进行公诉的司法官”。美国学者约翰·雅各比同样认为:“检察官是主持追诉的政府官员。”也有的观点认为,现代司法语境下的“检察”的概念应放在检察制度的背景中去界定,认为检察制度中的“检察”实际上是一种司法职能,即由特定官员和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执行相关业务的职能,而这种职能正是具有检视查验违法行为以及就此向有处置权的机关检举以求约束制止的双重功能。作者比较倾向于这种观点,应该说,公诉是现代检察制度的最基本职能,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乃至中华法系皆如此。但是,检察的权能不应也不会只有公诉一个,换言之,公诉职能的发挥并不能阻却检察制度中其他检察职能的生成,如法律监督职能,且这种职能本身就是“检察”所具备的与生俱来的功能。因此,“检察”的内涵是丰富的,应该具有较大的包容性。概括起来,本文认为,现代司法意义上的检察应至少应当包含两层涵义:一是本源意义上的监督制约之内涵,二是职能意义上司法职能之内涵。具体言之,检察(近现代意义上的),是指由特定的官员和机关代表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的依法参与诉讼过程、行使诉讼权力以及依法监督法律是否正确实施的活动的总和。

    (二)检察监督体系的概念

    体系,顾名思义就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有联属关系的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统一整体。监督,在本文特指法律监督,简言之即保证法律规范的正确实施。结合上文对“检察”感念的理解,作者认为,检察监督体系指的是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党的领导下依法参与诉讼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制度体系,包括检察机关司法诉讼活动和法律监督各领域的法律规范、体制机制和工作制度。应当说,检察监督体系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方略、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切实举措和重要保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定要结合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监督体系,不断提升检察监督能力,更好地保证司法公正。

    (三)检察监督体系与法律监督体系的同异

    谈检察监督体系就不得不谈法律监督体系,二者在概念上相近似,用法实践上经常混同,概因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有关。本文认为,二者虽仅一词之差,虽有类似却也不同,因此,要想深刻把握检察监督体系的内涵,就绝离不开将其与“法律监督体系”这一相近概念作比较分析,并将其放在法律监督体系的框架范围内去整体理解、具体把握。那么,什么是法律监督体系呢?本文认为,法律监督体系就是指法律实施的监督体系,就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团体及相关社会力量为保证法律正确施行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制定一系列规则机制等有机联系的系统整体。建立起严格的法律实施的监督体系,是从组织制度上给予法律实施、践行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最有力的保证。在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系统组成。

    国家监督是以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为主体,以国家的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根据权力分工的不同,国家监督又具体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以及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三种。在我国,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和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属性的宪法定位。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专门监督,即对有关国家机关执法、司法诉讼活动的合法性等在宪法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与司法诉讼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或者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或者最终通过诉讼得以实现。因此,可以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涵盖为: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

    社会监督是以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团体或公民为主体所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主体范围十分广泛,民主性突出,虽不具法律效力,但同样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社会分工的不同,社会监督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一是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组织的监督在我国又包括中国共产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和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的监督等。二是社会舆论的监督。主要指借助传媒手段进行的新闻媒体舆论的监督,是最能体现社会监督的广泛性、公开性和民主性的监督,能够十分有效地影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起到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作用。中国古人讲:“民之有口,尤土之有山川也,财用于是乎出;尤其原隰之与衍沃也,衣食于是乎生。口之宣言也,善败于是乎兴,行善而备败,其所以阜财用、衣食者也。”(《国语·周语上》)这里讲的是人民群众言论的益处,其中就包括舆论监督的作用。三是人民群众的监督。它是指由人民群众直接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当代中国法律监督体系的基础和力量源泉。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可见,人民群众监督既是宪法赋予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人民行使当家做主权力实现政治参与互动的基本途径,对直接促使监督客体纠正错误、改进工作大有裨益。

    就监督(法律监督)的而言,检察监督实则是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国家权力监督的重要一环,是法律监督职责寓于检察机关的具体呈现,检察监督隶属于法律监督这一位阶更高的概念。因此,准确把握“检察监督”的内涵必须始终牢牢将这一概念放置于“法律监督”的整体框架下去讨论,才能明确其定位。由是推之,检察监督体系在监督的意义下也就可以概括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挥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所设置一系列机构、创设一系列制度机制、开展一系列工作的总和。但是,“检察”毕竟是一个带有包容性、开放性的概念,除了其本身固有的监督、制约这一原始功能外,从世界各国目前的检察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还承载着追诉违法犯罪的职能,这一职能主要表现为公诉职能,且随着公共利益保护意识的增强,该职能已经不单单体现在刑事公益诉讼方面,也同时向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迈进,从而更好地履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职责,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在此基础上的检察工作的属性又如何,是单纯的法律监督还是另有其他?这是我们每一个检察人都要认真思考的时代之问。本文认为,检察监督体系,实际上是由检察体系和监督体系两部分组成,后者如上文所述,隶属于法律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的具体体现;前者则是监督体系以外的另外一个子体系,该体系旨在与监督体系区别开来以彰显检察监督体系与法律监督体系的不同。说到底就是检察监督体系除了隶属于法律监督体系带有监督的职能属性外,还带有立法设计框架下检察机关参与诉讼进程并有权作出相关司法处理决定的司法职能。为了更方便合理的论述,也为了避免下文讨论时产生概念不清或者概念混同,本文在使用“检察”一词时将更多地侧重于其司法职能的一面,作者认为,把握好这一点,再结合检察机关依据宪法法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宪法定位,才算真正把握了检察监督体系的真正内涵。

 

二、检察监督体系的布局设计暨检察权属性的再认识

    

    不管是上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检察监督体系“五位一体”的总体格局设计还是新一届高检院党组适应监察体制改革和时代变化提出的涵盖“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内容的“四位一体”整体布局,归根结底都是对现有检察权理解把握后所作的体系化解读与思考。检察监督体系说白了就是检察权体系,检察监督体系的建构说到底就是检察权体系的建构,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实际上是整体检察权运行结果的综合体现。可见,检察监督体系的完善离不开对现有检察职权的深度挖掘和充分展开,如此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发挥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进一步言之,对检察监督体系总体布局的思考首先需解决对作为其本质和载体的检察权属性的理解和把控,其对于做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尤其是内设机构改革同样具有深刻的指导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关于检察权属性的学说概况

    检察权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履行全部法定职能的统称。《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也做了同样类似的规定。在我国,自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对检察权性质的讨论就从未间断,时至今日对此话题也多有争论,且形成了较多的理论成果。当前有关检察权属性的讨论,基本上形成四种学说,分别是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及法律监督权说。其中,对前三种学说的归纳、概括和理由分析最具有代表性的著作当属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著的《检察官论》了,大陆有关学者关于这三种学说的介绍和分析大体无出其右。至于第四种学说即法律监督权说,其基本理论来源是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学说,其代表人物是前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在我国的代表则是原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王桂五。其在新中国第一本人民检察制度的专著《人民检察制度概论》中就比较完整系统地提出并阐述了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的思想。当前,受检察机关宪法定位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功能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说优势地位明显且为多数人特别是检察系统内部人士所推崇,但其他学说对该学说的冲击依旧存在,特别是学术界持司法权说或双重属性学说的学者多有人在。检察权属性争议的混乱一定程度上给实践中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和检察机关充分履职造成了学理上的障碍与冲击。因此,仍有必要在此就各个学说稍作展开并予以评述,也为后文作者的立论奠定基础。

1.行政权说的主要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属于司法机关而属于行政机关,检察权是一般行政权以外在主动追诉犯罪时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权,不具有司法属性。学界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包括陈瑞华、夏邦、洪浩、陈卫东等人。这里以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撰写的《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一文为例,该文以西方三权分立学说为立论基础,通过排除法的手段,以司法权本身具有的中立性、终局性、被动性等特点的解析,提出我国检察权只能属于行政权的结论。这种“应然”分析的弊端带有明显的两个缺陷:一是枉顾中国的宪政体制现实将并不适用于本土的西方的分权模式机械照搬套用,必然带来学理上牵强附会又无法自圆其说的后果,二是这一推论实际上否定了在三种权力之外还有其他权力存在的可能。作者注意到,该文的副标题是: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预示着文章作者仅仅将检察权从公诉权这一狭义的角度去进行分析,而忽略了近代检察制度发展以来检察权在发挥司法监督、惩治腐败、保障人权等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从而只囿于公诉权的定位来探讨检察权属性,必然暴露其推理局限性的弊端。

2.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检察官等同于法官,检察权属于司法权。检察机关参与司法诉讼活动,在办理案件中采取相应措施,做出相关决定,是对个案具体适用法律的活动,符合司法的行为特征。该学说在德国曾一度盛行于上个世纪60 年代,其后逐渐销声匿迹。我国大陆学界目前持该观点的主要代表性人物有陈光中、龙宗智、徐益初等人。他们支持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是从检察官和法官的近似性及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接近程度来看,检察权是一种最接近法院司法权的权能了,从人身和事务独立性的角度而言,检察官的行事准则也与法官最为贴近。不过,该学说也存在它的弊端,一言以蔽之,检察官与法官的近似性虽不可否认,但二者之间依然有距离,检察官在法律上毕竟不是法官。另外,过多地强调检察权与法院审判权的近同,势必也会忽略其司法属性以外“检察”本身自带的监督制约功能和制度设计上专门性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这在文章开篇给“检察”下定义时其实已多有体现,在此不予赘述。

3.双重属性说是在汲取行政权说和司法权说的精华基础上的产物。该说认为,检察权既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纯行政权也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纯司法权,而是二者权力属性兼而有之的一种特殊的权力。在此基础上的检察机关实际上是带有一种居间、中介职能介于行政和司法之间具有双重地位的国家机构。从总体上看,主导西方各国进行检察立法和司法时间最长、最具影响的正是双重属性说。我国学界持该观点的代表性人物陈兴良教授就曾用“法官之前的法官”来定义行使检察职权的检察官。在他看来,在庭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对于是否立案、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和是否起诉享有司法裁判权,是“法官之前的法官”;决定起诉进入审判程序以后,检察官行使控诉权时便是以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角色出现,所行使的控诉权在性质上具有主动性,属于行政权。不难看出,这种以阶段论对检察权进行具体划分进而对检察权属性作分开界定的做法将检察权属性进一步精细化,对于研究检察权属性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启发意义,但如何更为精确的区分检察权行政属性和司法属性的界限便成为关键,也是理论上带有普遍争议的技术难题。

4.法律监督权说是依托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所开创性地提出的一种检察权属性的学说。该学说根据我国立法的制度设计,认为法律监督权是除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制度意义上的检察权本质上就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实际上就是一个事物的两种表达。本文认为,这种一刀切式的概括未免过于武断,其忽视了在制度意义上和功能意义上对检察权属性的实然界分,简单地将检察权的功能定位与我国国家权力体系架构中检察权的宪法司法权定位等同视之,进而模糊了两者之间的界限,有越俎代庖之嫌。

    (二)检察权属性的反思:二元视角下制度与功能意义上的检察权

通过以上对我国学界传统意义上对检察权属性所做的归纳介绍,不难看出各种学说均存在某些侧面、某种程度上的合理性,但也各自存在弊端,无法自圆其说。作者认为,鉴于研究检察权属性对正确和合理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监督体系所具有的积极意义考虑,正确对待和把握我国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属性,须结合我国立法实际并立足检察实践做具体思考、具体分析,唯此才能真正把握对我国检察权属性的正确认知。

本文认为,正确认识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属性,需要将其放在现有制度设计的框架内去把握,同时兼顾其在功能意义上所发挥的主要作用。这里所言的“制度”,指的是一国的基本权力制度框架,并以我国宪法制度所确立的权力布局为准。毫无疑问,检察权与制度的关系是极为紧密的,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话语来说,检察权是属于法律这样的上层建筑,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恩格斯说:“每一个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它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西方也有学者认为:政府结构和政府功能这两种政治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程序规则的生长环境,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程序制度的基本设计。鉴于检察权有着显著的程序性制度特性,因此这一评述对检察权大体上也是适用的。根据我国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监察改革以后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人大之下“一府一委两院”的国家权力体系架构,“一府”即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一委”即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两院”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权,以上国家机构均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并接受人大监督。据此,我国制度框架意义上的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当无他异,其手中行使的检察权也应理所当然的归属于司法权。需要强调的是,按照现有宪法对于我国宪政体制的整体框架设计,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均是立法权之下平行并列的“一级权力”,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权力可与其“平等对话”,理论界学术界提出的三种权力之外将“法律监督权”作为“第四种权力”的倡导由于缺乏宪法上的明确规范,故于法无据本文不表示认同。另外,根据前文所述,我国的法律监督实际上是由诸多有权国家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等共同承担履行的一个整体(体系),如果未来真将“法律监督权”明确为与三种一级权力并列的第四种权力的话,以现有部分国家机构兼顾承担部分法律实施监督职能的现状为例,恐将出现一个国家机关既隶属于A属性又隶属于B属性的混乱局面,从权力分立制衡的角度而言,并不利于国家权力间的相互监督制约,因此,还需从“法律监督权”自身出发去寻求此难题的破解之道。

作者以为,检察权属性之争所以争论不休,主要原因在于人们混淆了检察权的制度设计属性和功能发挥属性,实践中往往将这两个维度的权力属性所表现出来的检察权的特质糅在一起去讨论,结果往往经不起推敲。从立法设计的层面考虑,制度意义上的检察权就是属于司法权,但该司法权与同样属于司法权的审判权不同的是,其在功能意义上还发挥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监督功能。因此,从功能的角度而言,检察权既具有司法的属性,同时还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在此前提下我们也可以称检察权属于法律监督权,但法律监督权并不因此可作为一级权力与司法权等同视之。因为从功能价值发挥的角度来看,法官的审判权同样具有一定的司法监督属性(如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但审判权并不因此改变其司法权属性的定位,其仍然属于纯正意义上的国家司法权,只不过履行的同时也包含了一定的法律监督属性罢了。与审判机关不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可能相对更具专门性、集中性一些,毕竟它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也是学界有人坚持将检察权属性界定为“法律监督权”的最主要原因罢。

(三)检察权的内容与我国检察监督体系的整体布局

    检察监督体系的本质就是检察权体系,为了准确构建和完善检察监督体系整体布局,除了对检察权权力属性认真把握以外,还需要对检察权的权力外延(具体内容及其表现)进行充分的了解。当前,我国检察机关检察权大体上包含以下几项具体权能:一是刑事案件公诉权;二是审查逮捕权;三是诉讼监督权,包括: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对裁判结果的监督、对裁判的执行情况的监督等;四是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权,也即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权(本质上也属于诉讼监督权)。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落地,过去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已被取消,以上所列举的所有检察权能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探索构建我国检察监督体系的所有资源。另外,如何准确把握各具体职权的法律属性对于检察监督体系的合理搭建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根据前文的分析,本文认为检察监督体系应立足总体属于检察司法体系的观点,在体系建设上既要体现检察机关司法功能的一面,也要体现法律监督的一面。具体而言,公诉权和审查批捕权应属于检察(司法)体系的权力来源,诉讼监督权和公益诉讼权应当放在法律监督体系下去考虑。据此,本文思考的我国检察监督体系的总体框架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称之为检察(刑事司法)体系,一部分称为诉讼监督体系。前者主要通过行使批捕权、公诉权等体现检察机关司法诉讼参与的特征,从而反映其司法的一面;后者则主要通过对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各领域各阶段的监督以及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参加一切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来展现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面。目前,新一届高检院党组提出的集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内容为一体检察监督体系总体设计思路,整体上囊括了现阶段我国检察权的全部内容,是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继上一轮司法改革确立“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之后的革新之举,应当说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值得肯定。特别是把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史无前例地放在与刑事检察同等重要的位置看待,凸显了检察机关在新时代背景下积极谋划检察工作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态度和决心。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以往在描述“刑事检察工作”时通常涵盖侦查监督、公诉、死刑复核监督、刑事执行监督等主要内容,作者认为刑事检察工作应更多地向刑事司法属性倾斜,即应以审查批捕、公诉为其主要依托,在刑事案件司法中做到各管一段、各司其职。侦查活动监督、死刑复核监督、刑事执行监督等应归属到诉讼监督这一体系中,成为诉讼监督的一部分。据此,现阶段在提出“四位一体”总体布局的思路上可否再增加一部分即“刑事诉讼检察”,以彰显刑事检察司法诉讼属性的一面,与学界及实务界同仁商榷。

 

三、路径选择:以新时代检察工作理念推动检察监督体系的完善

   

完善检察监督体系是谋划新时代检察工作推动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2018年3月27日,高检院在组织的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上,张军检察长首次提出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要遵循“十二字方针”,即讲政治、顾大局、谋发展、重自强,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后检察机关新检察工作理念的浓缩和基本表述。检察监督体系并不是僵化封闭的体系,而是一个全面、开放发展的体系,检察监督体系建设也要以新时代检察工作理念为指引,做到:一是把讲政治作为检察监督体系建设的根本;二是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人民为中心履职尽责,把顾大局作为检察监督体系建设的主旨;三是坚持以业务办案为天职、深化内设机构等综合配套改革为手段,把谋发展作为检察监督体系建设的关键;四是以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更实措施加强自身建设,用重自强为检察监督体系建设和新时代全部检察工作强基固本。具体而言,本文认为实现检察监督体系建设的完善应在新时代检察工作理念的引领下,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积极推动涉及检察监督体系建设的中央重大决定和精神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和法律规范,确保检察监督体系建设和各项改革任务于法有据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据此,检察监督体系建设作为全面深化检察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头,应重点发挥高检院的牵引作用,强化顶层设计,完善相关制度设计并适时推进立法,确保检察监督体系建设的规范化、法治化。同时,还要抓好已经出台的其他配套改革措施的落实,运用好已有试点成果和研究成果,加强工作协调,使各项改革协同配套,真正使检察监督体系发挥最大的职能作用,解决人民群众和社会最关心的突出问题,努力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最坚强的司法保障。

    (二)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为目标,通过完善办案模式和优化内设机构设置等方式助推检察监督体系创新发展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作为当前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与检察监督体系建设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检察监督体系是否科学得当,将直接影响内设机构设置的总体布局,某种意义上言,内设机构的总样式总布局正是检察监督体系在机构设置层面的直观反映和表现。因此,必须认真思考优化内设机构改革这一司法综合配套改革任务,通过科学合理的机构设置使检察权充分发挥,切实实现其在司法参与和法律监督等方面的重要职能。

    (三)紧贴人民群众需求大力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实现检察监督体系均衡发展

    2016年检察机关探索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以来,公益诉讼为检察机关拓展检察权深化检察监督职能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特别是随着监察改革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两反”转隶以后,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全国检察机关更加注重其作为公共以利益代表履职的一面,并将其作为“转隶就是转机”背景下检察机关谋发展的重要内容和表现紧紧去抓。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检察官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就是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因此,要把公益诉讼这个新生事物当作我们检察机关的一个新的增长点,通过履职着力体现以人民为中心,体现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运用政治智慧、法律智慧实现履职中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此一来,检察监督的“翅膀”才会越张越大,顾大局才会真正落到实处,双赢、多赢、共赢的法律监督理念也才能真正树立起来。

    (四)增强制度自信,提高理论自觉,推动检察监督体系理论研究

樊崇义教授曾指出,实践要发展,理论必先行,足见基础理论研究对指导和促进改革实践所具有的重要作用。检察监督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同样离不开对与其相关的基本原理和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其本身同时也是强化队伍建设、重自强的具体体现。为此,要在选人用人机制和加强交流、培训上下功夫,不断提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理论素养,为实现检察监督体系的科学构建注入软实力,厚植检察改革的理论基础、能力基础,保障检察监督体系建设在内的一系列检察改革真正取得预期实效。

 

 

    检察监督体系是一个全面发展的体系,也是一个开放发展的体系。检察监督体系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理论课题,各级检察机关都要从自身工作出发,顺应党和人民的要求,顺应时代发展需要,不断创新发展,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的检察监督体系,为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再立新功。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林钰雄著:《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1999年版。

[3]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韩大元、刘松山:《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5]徐益初:《从我国检察机关的发展变化看检察机关的定位——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再认识》,《人民检察》2000 年第6期。

[6]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7]张智辉:《论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日报》2000 年3月9日。

[8]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第2期。

[9]冯景合:《检察权及其独立行使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6年4月。

 

【尾注】

1.节选自《张军检察长在上海市检察院调研时的讲话》,2018年9月17日,根据录音整理。

2.“最高检首提检察监督体系”,检察日报,2016年7月21日,第002版。

3.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 年3月版,第1页。

4.[法]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5.[美]雅各比:《美国检察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4页。

6.石少侠著:《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3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8. 参见王桂五:《人民检察制度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6月版,第40页关于“法律监督的概念、内容和要求”一节。

9. 对该学说持相反意见的理由还包括:1.该说并不因为认为检察权是司法权而否认检察一体原则,这就造成了两者之间难以圆融。2.该说将检察一体中的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权类比审判中的审级制度,难以令人信服。3.检察10.权中的强制处分权,受到司法权的审查。这说明检察权不是司法权,因为司法权本身不受司法权审查。 

11.林钰雄在其《检察官论》中将双重属性说定义为“司法官署”说。为避免与司法权说混淆,作者用“双重属性说”加以替代。如美国教授莫里斯·波罗斯考尔称:“凡能控制检察官者,就能控制刑事司法的运作,使刑事司法符合其自身的利益。”转引自郑正忠:《海峡两岸检察制度之比较评析与改革建议》,台湾《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1期。美国学者尽管认为检察权属于行政权,但是却充分意识到检察权独立性的重要。从三权分立的政治理念角度来看,检察权的产生,本来就是夹杂在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妥协的产物。在三权分立的基本构架下,检察权也只能是具有双重属性了。

12.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检察权》,《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13.作者尝试从检察一体模式下检察官“上命下从”的行事原则这一侧面试做分析。如按照双重属性学说的理论构建,从检察权的行政性出发,检察机关内部的阶层式建构应予维持,但考虑到检察权与司法权的近似性和接近度,上命下从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律界限。检察官依照刑事诉讼法决定应否发动侦查及应否起诉、应否实施强制处分(强制措施)、法庭公诉时如何评价证据及进行调查辩论等问题时,都直接指向真实与正义,承办检察官承担严格的合法性及客观性义务,上级无权侵犯。相反,涉及到法定范围内裁量权的运用,如对便宜主义的案件决定应否起诉时,检察官与法官并无近似性可言。因为此时检察官行事的准则是合目的性与合理性,而非司法的真实与正义,法律只不过是检察官行事的框架,而不是目标,在法律的框架内,检察官与行政官一样享有自由裁量权,因而,上级有权对下级进行指挥和监督。

14.张智辉:《论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日报》2000年3月9日。

15.法律监督权说,显然系受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影响,并以目前检察系统人士之主张居多。该说的理论基础是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其贡献在于独辟蹊径地提出了一种新的权力属性的主张,但是如何证成法律监督权是公权力体系中“一级权力”,似乎仍有不少困难。例如,关于法律监督权如何包容公诉权的问题,在学界就很难取得共识。有学者尖锐地指出,凭什么说公诉是法律监督的一种,而被告人上诉就不是法律监督了呢?律师的辩护不也对法官有一定的监督吗?参见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卫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第29页。

17.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郑戈译:《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引言。

18.本文认为,检察权的行使有很明显的程序性,主要依据诉讼法。检察权体现为程序的启动权,而不是实质的裁判权。

19.我国宪法第三章第八节专节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和机构设置等进行了规范。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本文认为,从宪法的立法结构和立法体例来看,检察机关是和审判机关一样一道被视为承担司法职能特别是刑事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

20.参见刘慧:《检察监督的内涵及体系化建设》,《人民检察》2016年第23期。

21.节选自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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