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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对象范围的争议观点评析
时间:2020-08-19  作者:庞悦 李静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司法解释将该条款犯罪对象范围解释为包含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自“深圳鹦鹉案”引起社会广泛热议、入选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后,司法解释确定的犯罪对象范围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受到律师群体严重质疑,各地司法人员对该司法解释适用的争议与疑惑颇多,本文结合疫情期间相关立法政策对两类主要争议观点进行评析。

  关键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  野外自然生长繁殖

   

  一、关于将部分人工繁育的濒危珍贵野生动物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中排除的观点一评析

   

  观点一反对将梅花鹿、小太阳鹦鹉等部分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的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动物,纳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犯罪对象范围,但不反对司法解释保护大熊猫、华南虎等严重依赖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反对不区分非法猎捕、杀害、运输、出售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珍贵物种动物与人工繁育珍贵物种动物构成“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数量。2015年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向最高法发函,建议司法解释提高收购、运输、出售有关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的定罪量刑,将已无社会危害性的人工繁育动物交易行为出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指出,虽然相关通知已废止,但依据通知作出的批复仍符合当前野生动物保护与资源利用实际。并提出两种彻底解决出罪困境的意见,一是修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将非濒危动物调出,新增濒危动物调入;二是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附表量刑标准仅适用于野外自然繁育动物,不包括驯养繁殖动物,至今为止两种意见均未落实。本文认为上述复函内容,旨在说明国家林业局虽废止名单文件,但仍委托有关部门对名单内野生动物作出商业经营性利用许可,司法部门仍可依据上述批复将部分人工繁育动物交易行为作无罪处理,即“可以进行商业性利用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

  “深圳鹦鹉案”律师徐昕及斯伟江认为司法解释第一条属于扩大解释,与《刑法》《立法法》相抵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应脱离文义解释所指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动物”范围。斯伟江律师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对司法解释第一条审查的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复函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已启动了新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拟明确规定对于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要体现从宽立场。截至目前为止,还未公布新的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

  因疫情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决定》,通过《决定》前两条罚则释放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严厉信号,第一条规定对实施已有法律禁止的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行为加重处罚,第二条规定对食用包括人工繁育在内的陆生野生动物行为与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野外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的行为参照现有法律处罚。依据观点一群体的法律逻辑看,食用、以食用为目的交易梅花鹿等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的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属于决定第二条规定参照现有法律处罚的行为,不属于第一条应加重处罚违法行为的保护动物范围内。梅花鹿等野生动物养殖产业已有较大规模,在脱贫攻坚中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因疫情影响被取消商业经营利用许可的养殖梅花鹿商户来说,这样理解可避免其正常商业交易行为受刑法谴责,不至于将刑法谴责范围波及过广,损害刑法谦抑性,使刑罚结果悖离一般公众的认知,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关于严格适用司法解释将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犯罪对象的观点二评析

   

  观点二群体在适用司法解释判断案件定性方面是一致的,认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运输任一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但在定罪量刑上又分化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原原本本遵照“动物案件解释”附表对情节的规定执行,凡是我国重点保护动物名录及CITES附录内对应的人工繁育的物种均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犯罪对象,无需考虑是否取得商业经营许可、涉案物种的人工繁育技术和繁殖数量的影响,均按照司法解释附表中确定的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数量量刑,采用此类观点的量刑结果可能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第二种观点认为量刑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商业经营利用许可、明知饲养动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动物、故意规避执法机关检查、利用野生环境生长繁殖的珍贵濒危动物作为亲代进行人工繁育等犯罪情节,以及犯罪行为在一般公众眼里的违法性认知观念。采用此类观点的量刑结果通常涉及法定刑以下量刑,需层报请示。检答网关于人工繁育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定罪量刑的探讨中,有一问题描述中提到,因执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将实施人工繁育濒危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的嫌疑人逮捕,但法院最后作无罪判决,本文认为机械执行司法解释正是造成此类捕后作无罪判决司法现象的根本原因。机械执行司法解释现象的背后有多方面原因,一方面基层司法人员要面对案件量考核与大量案件审结期限的约束,机械执行司法解释相比逐级请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有利于缩短结案时长,加快结案效率;另一方面,部分法律工作者严重依赖司法解释的量刑标准,执着于维护同案同判司法统一性,缺少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意识、责任感,相比综合所有情节自由裁量得出不起诉决定、法定刑以下的量刑建议来说,机械执行司法解释办案得出的量刑结果更不容易被质疑,毕竟自由裁量减轻刑罚幅度缺少明确法律依据,自由裁量结果还可能在办案中增加不捕不诉复议等负面程序。刑事案件牵涉案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及财产等重要权利,适用法律、行使裁量权时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若遵照司法解释办案得出的结果损害刑法的谦抑性,那过分追求司法解释统一地执行则是本末倒置的做法。

  依据观点二群体的法律逻辑,梅花鹿等人工繁育的濒危珍贵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行为,疫情期间的人工繁育濒危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决定》第一条应加重处罚的规定,采用此类观点规定办理梅花鹿、小太阳鹦鹉等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交易案件,会造成因疫情影响被取消商业经营利用许可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人工养殖商户陷入法律风险中,刑罚结果均会超出一般公众的认知范围,区分在于刑罚结果偏重的幅度不同。因此,本文认为,对于以人工繁育梅花鹿为代表的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排除在刑罚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对象范围内,毕竟人工繁育品种的梅花鹿已被列入农业部2020年4月制定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征求意见稿)中,将按照《畜牧法》管理,不应再把人工繁育的梅花鹿作为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

   

  三、结语

   

  疫情影响下相关法律重新调整,野生动物品种养殖产业停顿整改,大量商业养殖户陷入法律风险中,本文通过对比两种观点,认为观点一更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将普通养殖户为谋生经营的行为脱离违法定性的泥潭中,符合一般公众的基础法律认知。执法、司法行为要尊重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朴素追求,不能悖于人之常情,司法解释适用不是简单的加减法公式套用,还要依赖司法人员的社会生活经验与道德价值观,不能机械地适用单一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用于解决法律适用难题与统一法律适用,司法机关对某一疑难案件法律适用请示作出的批复与确定的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旨均具有相同作用,本文认为司法解释、司法批复以及指导性案例对于规范具有相同效力。司法人员在相关法律修改的过渡期内,应综合案件行为情节考量判断,适用符合案件事实的司法解释、司法批复、指导性案例的要旨依法办案,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结合。

   

  【尾注】 

  1.司法解释具体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2.此处的函是指《关于商请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予以答复的函》(林公刑便字【2015】49号)

  3.此处复函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法研[2016]23号)

  4.此处通知指《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

  5.此处批复指《关于被告人郑喜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86号批复)

  6.此处复函指2018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对斯伟江律师作出复函(法工备函[2018]19号)

  7.此处《决定》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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