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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与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机制研究
时间:2017-09-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赵曌

 

内容摘要:随着国际社会对青少年身心发展以及健康程度的越发重视,性侵未成年人这一不法行为,已经成为各国重点打击的对象。性侵未成年人,对国家基本道德建设、社会治安等都会造成极大的破坏。本文从中国当前此类犯罪现状入手,结合国外相关研究理论,综合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涵盖的一些问题,最终为惩治和预防性侵未成年人提供有益的观点。

关键词: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惩治预防

 

当前中国性侵幼女案件频发,猥亵、强奸在校学生等恶性事件屡禁不绝。怎样才能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利,已经成为时下社会热点话题。社会已然开始将目光聚焦在如何增进未成年人权利保障机制;同时,这也凸显了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如何有效的惩治和预防性侵未成年人上存在片面性、滞后性。

       

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概况

 

(一)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

当前中国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存在着受害人年龄小、非暴力性侵、熟人作案三大特点。受害人年龄较小为性侵未成年人首要特点。国内性侵案件大多发生在校园,受害人多为幼女,年龄较小,据调查发现,最小的受害者年仅八岁。其次,犯罪份子多采用非暴力方式进行犯罪。较之一般的性侵妇女而言,犯罪份子通常凭借熟人关系或手段,通过诱导、欺骗、胁迫、威逼等方式实施犯罪。而受害人常常因为年龄关系,不谙世事,很难有较为强烈的防范认知。最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多为熟人作案,并且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上存在一定的难度。犯罪嫌疑人通常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存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由于未成年人对如何保护自己存在认知上的不足,故而其遭受性侵后,通常很晚才报警,这给侦查人员及时搜集证据,保存证物、现场等工作带来严峻考验,也使其更加难以还原事实真相。

(二)我国对未成年人现有的保护措施

中国关于“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和“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两种性侵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见诸于《刑法》359条之二以及360条之二。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41条明文禁止一切对未成年人性侵之行为。2013年,两高以及公安部、司法部在经过慎重考量后,本着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权利保障机制以及防止性侵未成年人的行为,结合刑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司法审判实践,最终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防止性侵未成年人有着积极的意义,并且,能够为未成年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俨然成为法治文明的基本标杆。

 

二、外国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对我国的启示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美国在落实减少犯罪,保障儿童权利等方面投入很大的精力,有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也大幅度减少,但其依旧是美国社会十分重视的问题之一。性侵未成年人虽未得以禁绝,但美国在推进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上所做的努力,能够为我国提供十分宝贵的经验。美国主要通过司法系统以及教育机构来实现防止性侵未成年人事件的发生。在司法系统上,美国主要通过对罪犯进行记录追踪、社区通知、限制居住、强制性的背景调查、延长刑期等方式实现预防性侵。在教育领域方面,学校等教育机构通过提高儿童对危险的意识,拒绝性侵行为,敢于及时有效的揭发犯罪等,提高儿童自我保护能力,并且学校还提供心理辅导以及社区宣传等辅助措施,进一步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2013年至今,国内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频发,在社会以及普通群众之间引起极高的关注,怎样切实可行的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其害,成为当前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议题。对比美国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上的突出成果,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学习。第一,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通过严苛法律制度,打击犯罪。当前我国有关于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还是比较匮乏与模糊,主要见诸于《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以《刑法》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的规定为例,其仅仅表明奸淫幼女需从重处罚,然而对从重处罚的具体适用以及适用标准,都十分模糊。

第二,完善对有前科的社会人士之监管,防范于未然。二次犯罪在性侵儿童案件中属于高发的犯罪情形,但国内对因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而服刑届满的人员,几乎没有任何管理机制。对于与儿童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从业人员,如校内工作人员等,也缺乏相应的背景审核机制。

第三,提升儿童自我保护能力与紧急情况处理能力。相比于美国,国内教育机构对于儿童性教育可谓十分匮乏。笔者建议国内教育机构,如幼儿园、小学等,应当学习美国将预防性侵等相关内容纳入课程,可以依托于大部分学校已有的安全健康教育课进行完善。对于此类课程的设计要从小进行,并随着年龄逐步拓宽儿童对此的认知能力,有意识的训练儿童对性侵事件的处理技能。此外,还需提高学校对此类课程的重视程度,确保课程能够落实。除了从教育机构入手,我们也应该效仿美国增加社会各个构成主体间的联系,形成学校、社区、家庭、法律的全方位联系以及保护机制,实现多角度、多领域、多环节的预防未成年人性侵机制。

(二)日本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将防止性侵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以刑法和特别刑法的形式加以确立。通过立法上的明确,日本在打击未成年人性侵和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上有着突出的经验成果,值得学习与借鉴。取彼所长,补己之短,日本的成功对于我们建设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的保护机制也有诸多参考意义。首先,立法上需要更多的重视。犯罪往往是有一系列具有社会危害的行为所构成,在制定预防未成年人性侵的法律中,我们并非仅对性侵这一行为加以规定,还需要重视因性侵未成年人或为性侵未成年人所产生的周边犯罪,对此类犯罪设立较重的刑罚,强化罪名间的逻辑结构,从而让未成年人的权益能够受到更加广泛的保护。

日本与中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在刑法体系构成上,双方存在一定的差异,除刑法典外,日本还设立了单独的特别刑法辅之实施。日本通过设立特别刑法,如《买春儿童、儿童色情处罚法》、 《儿童福祉法》、《青少年保护育成条例》等,以此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日本以未成年人之权利为核心法益,构建了一系列行之有效且详细的特别刑法辅助刑法典实施。其中不仅包含了追求结果公正的实体正义,还包含了保护儿童的程序正义。具体有如下六种保护方式:第一,对儿童的搜查、审判时采取特殊制度;第二,禁止社会传媒对儿童信息的泄露;第三:保护方式以启蒙性教育为主,辅之以研究机制;第四:对儿童辅助以适当的心理辅导;第五:重视对受害儿童心理治疗;第六:加强各国在保障儿童上的国际协作。

结合日本在保护未成年人上的立法成就,我们不难发现日本通过不同位阶的法律,成功构建了一套负有极强实践能力,能够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减少性侵未成年人事件的法律体系。透过日本国内的实践情况,我们发现其在预防犯罪上有着十分显著的效果。结合日本这一成功案例,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加深对《意见》的司法实践,从而在国内构建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提升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力度。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往往很难及时有效的报案,随着性侵事件的日益增多,犯罪份子手段日益变化无常,这使得此类犯罪呈现出多发性、多样性、隐蔽性、隐私性等特点,这不仅使得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十分困难,同时也很难为受害者提供及时的帮助,伴随着法律的缺失以及对性侵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匮乏,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日益突出。

(一)被害未成年人缺乏防范意识

因受害者年龄通常较小,缺乏社会经验,自我保护意识较低。如:某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称其院内有狗,以此将受害人李某等诱导至屋内,而后王某在屋内对三名儿童进行猥亵,事后,王某多次以玩手机游戏为名,诱骗被害人至家里实施猥亵行为,时间竟长达一年之久。而在此期间,受害儿童虽有不适,但其并没有任何意识到此中行为是对其人身权利的侵犯,以至于一年之中,竟无旁人知道此事。受害儿童通常因其年龄较小,缺乏相关性教育,加之儿童心理承受能力较弱,通常遭受恐吓便不敢告诉父母,如此种种都使得大部分未成年人在自己被侵害后,难以做到及时保护自身权益。

(二)性教育缺失

谈“性”色变是中国社会固有的一个弊端。尽管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与国际社会接触日益紧密,国内教育机构、家庭、社会对于“性”这一话题仍然处于羞于开口的状态。也正是因为周围人对于性的普及不到位,使得未成年人很难对自身保护以及权利有一个全面的认知。如:2009年,犯罪嫌疑人李某性侵其女,其理由竟然是为女儿检查身体。幼女对此并没有任何认知,反而任由其父实施性侵。李某的行为对年仅12岁的女儿产生了十分恶劣的影响。正是因为国内教育机构以及社会对性教育的不重视,使得越来越多的犯罪份子,利用未成年人的无知心理,成功实施犯罪行为。

(三)家庭监管不到位

2012年,年幼无知的杨某因网络游戏而结识犯罪份子陈某。在其后的发展中,陈某不顾受害人杨某的反对,在知道其不满14岁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并使得杨某产下一婴儿,而杨某的父母至始至终都未曾察觉。在此案中,我们不难发现,杨某的父母对其缺乏监管,对女儿的教育不足,使得女儿轻信他人,最终酿成惨案。同时,我们也能看到,犯罪嫌疑人陈某同样缺乏社会经验,当发生问题时束手无策,其父母对其监管教育同样不足,最终使得儿子酿下大错。在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权益中,监护人履行其应有之职责,显得尤为重要。

 

四、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治及预防

 

(一)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治

我国刑法对于性侵未成年人之犯罪多以加重论处。根据《刑法》236之规定,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而猥亵未成年人,同样以从重处罚论处,在强迫幼女卖淫方面,也是根据普通罪名进行了加重处罚。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观察,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对于性侵未成年人,往往采取的是加重处罚的方式以及态度。然而,当前我国法律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以前《刑法》规定嫖宿幼女罪中对间接认可了幼女有自己主宰自己性自由的权利,这与前面提到的奸淫幼女罪等完全否定幼女对自己性权利的行使是相冲突的。而在量刑处罚上面,嫖宿幼女罪处罚较之于强奸罪明显较低,这也使得许多犯罪份子以此为漏洞,逃脱其应有的处罚。不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适用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漏洞。其次,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对于性侵男童的情况保护力度不够。性侵案件不仅仅发生在幼女身上,生活中同样有许多性侵男童的案例发生。相比于性侵幼女而言,性侵男童仅猥亵儿童一罪可以加以处罚。但若被害人年龄在15岁以上,并且犯罪份子未对其造成轻伤等情形,则因法无明文规定,很难对其进行处罚。

熟人作案是此类案件的重要特征之一,正是因为其为熟人作案,使得犯罪份子身份十分复杂。在现有的案例中,有的犯罪份子是受害人的老师,有的是其邻居,也有是其同学,有的甚至是其生父母。对于不同身份主体的犯罪份子,处罚力度以及量刑应当体现出刑法的区分原则,这也才能做到量刑充分法律、社会、政治三方效果的统一,实现对问题的有效处理。首先我们需要将其同成年人犯罪进行区分,以不同的视角对其进行审视;二是需要充分发挥调节对于解决群众纠纷的意义,通过调解的方式,使得问题能够尽早得到解决;三是对入罪与否进行明晰。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过程中,各个司法主体都应当切实有效的把握证据对于还原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及直接审理原则,将案件事实细化,将审理过程严格化,在充分实现程序正义的同时,也使得实体正义能够得到有效的落实。

 ( 二) 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对策

对于性侵未成年犯罪行为的严惩、打击固然重要,但同样不能忽视的,是如何在事前对未成年人性侵事件加以预防,以形成辅之以刑,主之以防。只有通过事前的防范,我们才能对未成年人形成最佳的保护模式。故而,我们在思考如何从刑法上对性侵未成年人进行严苛的罚则以外,还要将目光投向如何构建更加完善的防范机制

1、普及性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

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中国家庭以及教育机构对于有关于性的话题都羞于启齿,甚至避讳莫深。性也因此充满了未知以及诱惑,宛如伊甸园里的禁果。而有关性侵犯罪中的未成年犯罪份子,往往也是出于此份好奇,忍不住偷尝禁果,最终酿成大错。故而,充分普及性教育,增加未成年人对性的正确认知,是减少性侵事件的不二法门。

家庭、教育机构、社区是未成年人成长教育中最密切相关的三个组织,在构建切实有效的防范机制以及教育模式时,离不开三者的相辅相成。家庭是孩子成长过程中最密切相关的组织结构,父母更是家庭的核心要素。父母对于孩子的影响十分深远,根据调查发现,如果父母本身存在着婚外情等不检点的行为,往往会使得未成年人难以对性形成正确的认知,以致于最终走向极端的犯罪道路。 故而,治家必先修其身,父母首先要做的便是强化自身修养,保持健康的性观念,建立良好的行为规范。与此同时,父母以自身为榜样,现身说法,从而给自己的子女树立良好的性认知,使其能够了解性,并能够对防止性侵害做出及时有效的反应。而中国的父母对于性时常处于羞于启齿的状态,以致于其本身不知通过何种方式来对子女展开性教育。对此,建议国内有关研究机构以及社会组织,政府组织,通过开展成人培训的方式,教导为人父母者如何采取正确的措施为子女提供性教育。

诸如学校等教育机构对于教导未成年人保护自己不遭受性侵害以及正确处理性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教育应当是连续的,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性教育时,应当是一个连续的、持续性的教育机制,从幼儿园到大学,都应当保持相应的课程比例。并且,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认知水平的不同,教材编撰者们应当设立相应的教材,学校也应当在课程安排中加以体现。

性侵未成年人往往因熟人作案而起,在预防此类案件发生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相关社会人士加以管理监督,是十分有必要的。以校园为例,学校在开展性教育的同时,也应当密切关注老师的行为举止是否有所异常,并设立相关校规对师生接触加以规范,例如禁止男教师私自进入女生宿舍等行为。此外,学校应当投入相当的注意力对师生关系进行调查,并把调查结果纳入对老师的绩效评估之中。此外,学校应当设立畅通的举报机制,鼓励学生对不法行为进行举报。

在防止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发生中,父母帮助子女树立正确性观念,学校通过设置课程来提高学生防范意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十分重要的。此外,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段未成年人,展开一定的心理辅导以及自我保护技能训练,亦是十分有必要的。四是构建完善的后期关爱救助机制,避免未成年人因不当言论等遭受二次伤害。构建关爱救助体系,需要政府、教育机构、家庭等公共协力打造方能实现。对于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我们需要严密保障其个人隐私,避免公开审判,并且应当辅之以合适的心理辅导,帮助其尽早走出阴影

2、加大法制宣传教育

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日常的媒体报道中,除了对案件本身的阐述之外,更应当将重心放在透过社会传媒的宣传,以提高未成年人保护自我的意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定期组织法制宣传活动,在教育机构、基层组织等地设立宣传点,以此提升法制观念,使得未成年人也能知法懂法会用法。依法治国是我国的首要建设任务之一,在实现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必然要进行彻底有效的司法改革。性侵未成年人本身性质极为恶劣,而部分犯罪份子利用其特殊身份进行性侵,更是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对于这部分人,法律需要对其作出更为严苛的处罚,方能使法律透过其威慑力实现预防性侵未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已经成为时下热门法律问题,而司法对此进行法制意义上的改革,有助于解决社会矛盾,意义重大。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保护未成年人。尽管中国非英美法系,不得以判例作为裁判要旨,但我国最高法院仍然有权制作指导性案例,此部分案例对于下级法院实现公正的审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故而在定罪量刑时,切实把握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发挥法官自由心证以及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能够更为有效的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类的犯罪。

3、加强对被害人的救助

对于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而言,后续的治疗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在性侵幼女事件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方式提起侵权赔偿,而最终法院也往往会支持被害人一方的诉求。但现实生活中,胜诉后执行难才是问题所在,犯罪份子往往没有足够的财产供法院执行,这使得被害人几乎很难有足够资金进行治疗。对此,我们应当发挥政府以及社会组织的作用,倡议政府以及有关社会组织专门出资建设相应的治疗机构,聘请专业人员,购置先进设备,降低治疗费用。此外,部分法院充分发挥其能动性,由法院联合专业人士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治疗,对于部分实在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法院会启动司法救助资金给予其帮助。例如北京市高院对此便有所建树,下级法院审理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通常会上报北京市高院,由北京市高院根据受害人特质,选择相应的心理辅导机制进行后期辅导,此外,法院还专门为此类案件设立了司法救助金,专门为部分执行不能的受害人提供行之有效的资金援助。

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救助并非仅仅局限在后期的心理辅导以及资金援助,在侦查至审判过程中,公安、检察院、法院都格外注意未成年人隐私的保障,以此避免对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二次创伤。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从《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有所体会,其中规定侦查阶段时,参与调查的办案人员需要避免穿着警服、驾驶警车进行调查,以防止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好的影响。而在询问过程中,更要注意询问技巧以及询问次数,有关于触及被害人内心伤痛的犯罪情况,尽量一次问清,语气态度尽量和缓。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上海青浦区检察院采取了提前介入侦查的方式以实现对受性侵的未成年人的保护。检察院提前介入调查,与公安密切配合,形成专门的调查小组,遵循一次完成的原则,避免重复取证,以最严格的标准来保障受害人的信息,尽量避免对受害人的再次创伤。

对于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而言,伤害不仅仅来自身体的被侵犯,更有精神上的重创。国内目前针对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的后期治疗中,仍主要以身体治疗为主,这是十分片面、有局限的,对受害人进行后期心理辅导治疗,意义十分重大。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也发现此问题,并积极联合专业人士以及组织,结合案情对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进行行之有效的心理治疗。然而,后期治疗实非司法机关所能担任之责,若要将其彻底深入的开展下去,应当以医院为主导,结合各类组织,对相关资源、人才进行整合,从而为此类受侵害人群提供更行之有效的服务机制。此外,心理辅导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遭遇进行有针对性、长期的辅导计划。相关工作人员同时也不能懈怠自身对此类辅导如何开展、如何实现等相关问题的探索。另外,心理辅导并非仅仅局限于被害人进行,除了为被害人提供辅导之外,我们也需要投入一部分精力为被害人父母、或其他共同居住人进行心理辅导。如若父母能够率先走出因子女被侵害所产生的阴影,以身作则传递正能量,对于子女从悲惨遭遇中重新振作,有着莫大的鼓舞作用。

时代的进步不仅仅丰富了我们的物质生活,更促使我们进一步提高自身法制建设。政府、立法机关、司法机构也在实践过程中,结合社会经验、法学理论,通过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等,不断为性侵未成年人提供更为严密的保护机制。未成年人是祖国的生命力所在,性侵未成年人,对其身心伤害极为严重,将严重影响未成年人今后的发展,这样的犯罪行为,不仅不被法律所容忍,更是被道德所唾弃的。故而,我们对于性侵未成年人应当以最严苛的刑法对待之。但如同古老的刑法格言所提到:犯罪是罪恶心的外在表现。我们除了要重视法律威慑力的防止犯罪作用,同时也需要加强人们基本道德水平建设,树立正确的性观念,增加法制教育,方能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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