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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查与认定
时间:2018-03-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郝永洁

 

内容摘要:本文以民事诉讼监督中较为常见的民间借贷案件为研究对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为参考,对民间借贷的概念、特征、类型进行梳理,并结合民事诉讼监督实践对其审查要点进行概括,以期勾勒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检察监督的概貌。

关键词:民间借贷 民事检察 审查要点

民间借贷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民事诉讼多发领域,笔者总结相关诉讼监督工作经验,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问题进行了一次简单梳理。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

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周礼》中就有关于民间借贷的记载,迄今为止一直发挥着资金融通的重要作用。关于其概念,不同时期其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均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当前民间借贷的法律概念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规定》第1条第2款还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是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相区分的一种独立的案件类型,民间借贷在自身特点和法律适用上都与金融借款合同存在显著不同:

(一)主体具有多元性

不同于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固定一方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既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还可能是这几种主体相互之间的交叉借贷。尤其近年来P2P[1]的蓬勃发展,使得民间借贷主体更加丰富,更多民事主体参与其中。

(二)程序简单、方式快捷

相较于金融借款合同严格的格式约定和繁琐的审批程序,民间借贷因其多发生在熟人之间,所以程序相对简单,方式也较为快捷,一般只书写简单的借条或者干脆口头约定,不需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进行审查即可交付款项。即使如P2P这种非熟人之间的借贷,受高利的驱动以及高效、快速的产品特色,签约与放款也相对简便快速。

(三)利率较高、隐蔽性强

民间借贷较之金融借款具有较高利率,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015 年《民间借贷规定》则将“4 倍利率”一条线变为年利率24%36%两条线,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虽然该规定已经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是实践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可能还要高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是基于民事行为的私权性质,这种约定如果不是诉诸诉讼的话,往往很难被发现。

(四)法律规定相对缺失

目前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和保护的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中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虽然《民间借贷规定》中做了更详细的一些规定,但是仍存在不足之处。例如其承认了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是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却缺乏相关具体的法律规定,使得一些实践中的司法认定出现依据空白。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类型

(一)情谊型借贷纠纷与盈利型借贷纠纷

情谊型借贷主要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多是为了满足生活生产的需要而暂时周转,一般金额不会特别大,往往手写简单借据或干脆口头约定,由于出借人并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且碍于情面,因此对还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利率等大多没有明确约定。此种案件在成诉之后,债权人往往因为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诸多瑕疵而无法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盈利型借贷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与企业或组织之间,一般具有较情谊型借贷更完备的借据,对借款期限、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责任等都有较为明确的约定,一旦成讼审查和认定较为简单。值得注意的是,基于盈利目的,该类借贷很可能存在违法的高利息率,在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要予以注意。

(二)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与涉企业组织的借贷纠纷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然人间就借款意思达成一致时仅是合同的成立,只有贷款人履行完提供借款义务时,合同才生效。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以外的民间借贷合同则是诺成性合同,借款合同订立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达成借款合同之时,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不存在强制履行问题,不得强制要求贷款人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而自然人之间以外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就发生了合同的拘束力,借款人有权请求贷款人依照约定支付贷款。

 ()有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无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

不同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一定要有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民间借贷合同中对担保没有强制要求,借贷双方可以自由约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亲朋之间的小额借贷不会约定担保条件,而贷款人对借款人个人信用或还款能力不是十分放心或者借贷金额较大的情况下,贷款人会倾向于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或者保证人。在无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借款人就是债务人,需要独立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权利义务关系较简单;而在有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无力偿还时,贷款人还可以实现自己的担保权,因担保物权在《担保法》、《物权法》中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民间借贷规定》中主要就保证人担保进行了多处规定,主要涉及保证人资格的认定、共同被告的追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担保责任的承担等问题。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查要点

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包括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以及对执行行为的监督,虽然受理案件时有案件类型的区分,但是对案件的审查却是全方位的审查,既涉及程序上的审查也包括案件事实上的审查,事实上的审查又主要包括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是否生效的审查。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则主要涉及到以下一些审查要点:

(一)民间借贷案件程序上的审查要点

在拿到一个案件之后,首先要对其是否符合监督条件进行审查。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209条以及《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1-33条的规定,确定裁判结果监督案件是否已经向法院申请过再审、审判程序违法监督或执行监督案件是否已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过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一审生效后没有上诉而是径行申请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是否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提出上诉。对这些内容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再审申请书、异议书、复议申请书、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裁判文书等就可以。只要满足法院自我纠错在先的前置程序以及当事人非恶意规避上诉的条件,就应予以监督。

其次就是要审查案件在原审判阶段以及执行阶段(执行案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如法院的诉讼费计算是否合法、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审判程序的选择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是否应回避而没有回避、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是否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质证权、辩论权等等;在执行阶段是否违反相关期限规定、不当追加被执行人、不当分配被执行财产、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评估拍卖程序规定、强迫当事人和解等等。对这些程序违法的事项,可以通过调阅原审或执行卷宗、询问当事人、询问案件承办人、调查核实等方式审查,并注意区分是单纯的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还是程序违法有可能导致实体裁判的错误,注意发现案件线索。

(二)民间借贷案件事实上的审查要点

1、债权凭证的审查要点

《民间借贷规定》第2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可见,债权凭证是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基础证据,而一张内容完备的借条对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

首先,标题是否反应借贷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借款人会为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据”,也有写成“欠条”和“收条”的,虽看上去意思差不多,但它们反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却不同。比如,借条和欠条虽然都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但是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往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并不特指借款合同关系,其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买卖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合伙关系等。《民间借贷规定》第15[2]就规定,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要按照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另外,借条与收条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他们一个代表“合同的成立”,一个代表“款项的收到”,这对认定款项是否交付有一定的辅助作用。

其次,当事人名称、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要素是否完备。当事人名称常见的问题是公司名称不准确(与注册名称不一致),自然人的姓名与身份证不相符合(同音异字)等,这些往往会影响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还有一种当事人即在借据上签章的第三人,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1[3]的规定,签章的第三人如满足以下两个条件要承担保证责任:一是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即使未做上述表明,通过其他事实也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关于借款数额,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借贷双方对借款数额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时要特别加以审查借款数额是否有涂改痕迹,阿拉伯数字末尾笔体是否一致,有无续写添加的嫌疑,是否有大写汉字确认等,如果不能从借条中的书写痕迹进行判断的话,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还款期限很多时候会被借贷双方忽略,但其实还款期限的约定对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承担等都有重要影响,因此在审查中要特别注意还款期限是否有约定、期满后有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等。

再次,利率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在审查案件时要特别留意关于利率的规定,从而判断诉争利息是合法之债、自然之债还是无效之债?没有履行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履行?已经履行的,债务人是否有权要求返还?

最后,语言是否有歧义。如果借条中的语言有歧义或表述不明确,将会给事实的认定带来不便。例如,甲向乙借了10万元钱,书写借条明确写明借款10万,后来甲归还了部分借款,于是将原来借条撕毁,重新书写借条如下“甲原向乙借款10万元,现还欠款1万元”,双方签字确认。这里的“还”字既可以理解为“归还”,又可以解释为“还有”“尚欠”,理解不同,债权额相差巨大。还有一种就是“张三借李四一万元”,究竟是张三“借给”李四一万元,还是张三“向李四借了”一万元?理解不同,债权人债务人的地位就截然不同。对于这种有歧义的借条,要结合资金交付情况、双方财产变动情况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

2、合同履行证据的审查要点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光有借条借据只能证明借款合同的订立,并不能证明合同的生效,只有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时合同才生效。如果出借人起诉时只提供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还需要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举证。《民间借贷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间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几种具体情形[4]。即使非自然人之间的诺成性民间借贷合同,债权人也要就款项已交付进行举证。《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合同的履行证据十分关键。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以及交付票据权利等能够查询到的方法交付借款或返还借款,审查起来相对容易;而当事人如果主张交付现金的话,还要对款项来源、交付情况、是否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或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进行综合查证。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不是新型案件,但是随着法律的修改和司法解释的更新,为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我们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提高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业务能力,维护司法公正。



[1]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缩写,意思是个人对个人,又称点对点网络借贷,通过网络将人们直接联系起来,消除了中间商,为企业与个人提供更大方便。

[2]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3]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民间借贷规定》第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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