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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性侵案的证据采信
时间:2019-10-31  作者:杨丹丹  新闻来源:  【字号: | |

    前言2016年9月5日,甘肃庆阳六中的李某某在校宿舍中遭到了班主任吴某某的强行猥亵。因公安机关仅对吴某某行政拘留,李某某与父亲向庆阳区检察院提出申诉,区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做出“不起诉决定”。父女二人继续向庆阳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期间,李某某因抑郁症多次企图自杀。庆阳市检察院经审查驳回申诉,维持不起诉决定。二人又向甘肃省检察院提出申诉。2018年7月20日,李某某因承受不住心理压力,跳楼自杀。后甘肃省检察院经审查要求庆阳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吴某某因犯强制猥亵罪被依法判刑。该案历时两年之久,经三级检察院审查,前后对事实定性截然不同,令人深思。实践中,对同一证据的不同采信标准导致的同案不同判在性侵类案件中屡见不鲜。如何统一性侵案中的证据采信认定标准,是我们必须要深入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性侵犯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言词证据证明力

 

    一、谨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性侵案中的适用

据庆阳区检察院公开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显示,检察院认为吴某某有关自己用嘴触碰李某某的额头及面部是为了测试体温的辩解不符合常理。而李某某控诉的吴某某摸背、脱衣服、咬耳朵等行为,除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当事人双方的供证内容,抑郁症与吴某某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亦无法界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仅对亲吻事实予以认可,故吴某某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决定。该决定适用了贯穿整个审查起诉、审判中的刑事诉讼法原则,“存疑有利于犯罪被告人”原则。该原则是指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定。然一看庆阳区检察院的决定确实运用了这一诉讼原则,但深入分析,该决定却忽视了性侵案件的特殊性和证据单一性,机械的运行了这一原则。

    众所周知,指控犯罪的成立,控方不仅要尽可能完整地罗列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证据,还要确保证据能够成为定案的依据,而成为定案依据即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证明力强。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就不应该将该原则的适用前置化,应先看当控方完成了更重的证明责任后是否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换言之,当控方履行完证明责任时能够证明被害人陈述比被告人辩解具有更强证明力时,就无需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是否成立犯罪,只有当不能明确证据的证明力时,才适用该原则。因此,李某某被强制猥亵案中,在证据单一且供证矛盾情况下,我们不能简单以无其他证据佐证性侵事实就否认了被害人的陈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吴某某未施行被控诉的行为,应深入分析双方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后来甘肃省检察院要求重新审查起诉的做法正是印证了上述观点。

    二、性侵犯罪证据证明力判断的落脚点

    一般的刑事案件,除了口供,会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监控录像等其他证据,司法工作者完全可以通过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及经验常识来判断证明力强弱,只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才有证明力认定案件事实。但性侵尤其是未成年人被性侵的案件,司法工作者却很难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判断证明力,一来性侵行为多发生在相对隐私封闭的场所,无目击证人,大量案件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否认存在性侵行为;二来性侵案件证据种类单一,是否违背妇女意愿一般无物证、书证等予以佐证,故很难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若因此就认为双方证据证明力相当或不明确,从而适用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无犯罪事实,既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据此参考世界各国办理性侵案件的经验及我国从严打击性侵犯罪的刑事政策方针,我们势必要适当放宽性侵案中的证据采信标准,审查重点应放在判断双方直接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上,而非一味追求证据种类和规模。因供证双方言词证据具有相似的关联性,故确定其真实性就成了判断证明力的落脚点,唯有真实性高的言词证据所证案件事实才更属实。那么否在只要确定了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即可认定存在性侵犯罪,笔者认为考虑到该类案件的特殊性,答案是肯定的。

    三、仅有言词证据可以认定性侵犯罪

(一)仅有言词证据认定性侵犯罪符合法律规定

    有学者指出,仅有言词证据难以认定强奸罪等性侵犯罪,在没有其他证据强力佐证的情况下很难判定,从而造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两难境界,且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我们得出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罪,但这不意味着仅有言词证据不能定罪。首先,按解释的方法分类,法律解释中第一位阶方法是文理解释,所谓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当文理解释若无产生歧义或违背立法目的时,则不得以其他解释方法再次解释。我国证据种类中的言词证据除了被告人的供述、还包括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故仅有言词证据不能定罪是对法条的扩大解释,这种扩大解释显然超出了字面意思,且无理所当然的常识或立法者许可情况下,该解释不是合理解释。其次,仅有被告人供述和仅有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言词证据是不同的,仅有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言词证据可以定罪不违背立法者的原意。我国法律将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明确规定不能定罪,为了防止办案人员为了快速结案,在侦查过程中以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造成冤假错案。而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时,由于此类证据一般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情况,且性侵案中被害人被侵犯的是等极具隐私的权利,被害人往往是冒着揭露隐私、承受巨大心理压力进行陈述,一旦虚假陈述还要承担诬告陷害的风险,故当证据证明力足够时,据以认定犯罪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仅有言词证据认定性侵犯罪具有现实操作性。

    首先,仅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的性侵案中,若二者供证内容可相互印证,能够排除被害人诬告陷害的可能,则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其次,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予以否认的性侵案中,判断二人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即可认定性侵事实。一旦被告人的供述更具有真实性,被害人的陈述则是虚假的,被害人就需要承担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比较证明力大小,司法工作者可依据其他间接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或经验法则来判断,既要防止单纯以辩解不合理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也要排除被害人诬告陷害的可能,唯有二者兼顾,依言词证据定罪才能做到合法合理。

综上,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全面分析可比较出双方言词证据的真实合理性,继而依据证明力高的言词证据认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笔者认为,对被害人而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特别是性侵犯罪中,性侵行为不仅仅是对妇女儿童权利的一时侵犯,还会对其生理、心理酿成不可忽视的隐形伤害,而这种看不见的“隐痛”会长久伴随被害人的一生,产生不可忽视的恶劣后果。因此依法惩治犯罪分子,让犯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不仅仅是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更是安抚被害人,减轻隐形伤害。为了实践中少一些李某某这样的被害人,办理性侵案时,我们一定要合理运用证据规则,既要从严打击犯罪分子,也要防止被害人诬告陷害他人,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界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1月第1期;

2、陈瑞华《关于证据法基本概念的一些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3、刘志伟、魏昌东、吴江《刑事诉讼法一本通》(第十一版),法律出版社,106页;

4、兰小青《仅有言词证据难以认定强奸罪》,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5期,69-70页;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八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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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害人与被告人都是亲历者,证明内容都与性侵事实有关。

2.兰小青《仅有言词证据难以认定强奸罪》,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5期,69-70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八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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