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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典型案例(之十)
时间:2024-04-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例十

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3月13日,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商业用房,面积251.77平方米,单价2万元/平方米,总价503.5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交房日期、双方违约责任等条款。郑某安付清首付款201.44万元,余款302.1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05年6月,某物业发展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付郑某安使用,后郑某安将房屋出租。郑某安称因某物业发展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商铺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月16日,某物业发展公司与某百货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包括郑某安已购商铺在内的一层46-67号商铺2089.09平方米,以单价0.9万元/平方米,总价1880.181万元,出售给某百货公司。2012年1月20日,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某物业发展公司向某百货公司依约交接一层46-67号商铺期间,某物业发展公司与郑某安就商铺回购问题协商未果。

2013年2月28日,郑某安将某物业发展公司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及房屋涨价损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郑某安已购商铺以2012年1月20日作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单价6.5731万元/平方米,总价为1654.9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物业发展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某百货公司办理案涉商铺过户手续,导致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因违约给郑某安造成的损失,应以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为限,某物业发展公司应按此时的案涉商铺市场价与购买价之间的差价1151.37万元,向郑某安赔偿。郑某安主张的按揭贷款利息为合同正常履行后为获得利益所支出的必要成本,其应获得的利益在差价部分已得到补偿。某物业发展公司在向某百货公司交付商铺产权时,曾就案涉商铺问题与郑某安协商过,并且某物业公司以同样方式回购了其他商铺,因此某物业发展公司实施的行为有别于“一房二卖”中出卖人存在欺诈或恶意的情形,郑某安请求某物业发展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503.54万元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物业发展公司向郑某安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赔偿商铺差价损失1151.37万元。

郑某安、某物业发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某物业发展公司与郑某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实施。因此,某物业发展公司应当预见到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除对方当事人所遭受直接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综合本案郑某安实际占有案涉商铺并出租获益6年多,以及某物业发展公司将案涉商铺转售他人的背景、原因、交易价格等因素,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点的市场价与郑某安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判令某物业发展公司赔偿郑某安1151.37万元,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超出当事人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预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精神,为了更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酌定某物业发展公司赔偿郑某安可得利益损失503.54万元。据此,二审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物业发展公司向郑某安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赔偿商铺差价损失503.54万元。

二、监督与再审情况

郑某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其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关于郑某安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1151.37万元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及应否赔偿问题。郑某安依约支付购房款,其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某物业发展公司亦已将案涉商铺交付郑某安。因不可归责于郑某安原因,案涉商铺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后,某物业发展公司再次出售案涉商铺给某百货公司并办理过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某物业发展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专业企业,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若违反合同约定,将承担包括差价损失赔偿在内的违约责任。某物业发展公司再次出售案涉商铺时,对案涉商铺市价应当知悉,对因此给郑某安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也是明知的。因此,案涉房屋差价损失1151.37万元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某物业发展公司应予赔偿。第二,关于生效判决酌定某物业发展公司赔偿郑某安可得利益损失503.54万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某物业发展公司擅自再次出售案涉商铺,主观恶意明显,具有过错,应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郑某安出租商铺收取租金,是其作为房屋合法占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应作为减轻某物业发展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案涉商铺第二次出售价格虽仅为0.9万元/平方米,但郑某安所购商铺的评估价格为6.5731万元/平方米,某物业发展公司作为某百货公司发起人,将案涉商铺以较低价格出售给关联企业某百货公司,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案涉商铺的第二次出售价格不应作为减轻某物业发展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综上,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失公平。2019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在法庭主持下,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

三、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房二卖”纠纷中,出卖人先后与不同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前买受人基于房价上涨产生的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以依法主张赔偿。同时,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合理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本案系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法院采纳监督意见进行再审后,依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在监督实务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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